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63號原告 熊信策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石金燕 訴訟代理人 歐月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裁字第8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0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號(臺灣港務港勤公司前人行道),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5月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5月28日開立裁字第82-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照片上無紅線及人行道磚,純粹用一般水泥鋪設,又從對面步道往違規地點看,怎看都像是港務局私有地,無法分辨出是人行道。現今人行道均設置在停車格右方,唯獨本案所謂之人行道設置在停車格左側,如此人車爭道,更失去人行道作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針對原告於起訴狀所提「…此處被鋪設水泥,無法分辨出是人行道…無鋪設人行磚」等一節,經舉發機關查覆稱本案訴訟爭議為「該違規地點是否為人行道」,因涉及土地使用登記之查詢與確認,經函查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高雄市政府都發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等機關,答復如下:1.依高雄港務分公司函示:該違規地點土地坐落地號為○○○區○○段○○段○○○○○號」,○○○區○○○○道路用地」。2.次依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示:上揭土地○○○區○○道路用地」,最近之都市計畫發布日期為102年6月4日。3.另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先前於108年1月22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駁二、棧庫群人行動線改善現勘會議」,其決議事項中載明:請該府養工處於農曆春節前完成蓬萊路東側(港勤公司-港警總隊前)鋪面施工,以恢復「行人通行空間」;併請本總隊、海巡署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臺灣港務港勤公司等機關,於春節期間「加強宣導車輛避免停放於蓬萊路東側行人行走空間」,以維持該路線行人步行空間。4.末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函示:上揭水泥鋪面係本處○○○區○○○路(五福四路必信街)人行環境改善工程」所施作,供做公眾通行使用。5.綜上所述,原告違規停車之地點經查確為「道路用地」,且該道路用地實屬為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使用。至有關原告於起訴狀所提「...此處被鋪設水泥,無法分辨出是人行道…無鋪設人行磚」等一節,依道交條例第3條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其中現行法條及相關函釋並未規定及限制人行道之鋪設方式,故不影響該地點係屬人行道之事實。
(二)再者,依據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55條第1款、第56條、第90-3條之規定,人行道以禁止停車原則,開放停車(劃設停車格位)為例外,車輛停車方式應從其規定。故依道交條例之規定,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範疇,故除非有劃設停車格之外,人行道係屬禁止停車之處所,經檢視採證照片可知原告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臺灣港務港勤公司前人行道)上且該人行道亦未劃設停車格,故此地點本就不能隨意停車,原告此舉影響往來行人通行路權,違規事實明確;人行道之鋪設未以鋪設人行磚為唯一標準,故本案違規地點確為人行道,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提及略以:「…又從對面步道往違規地點看,怎看都像是港務局私有地…」,如原告認為此地點為私有地,更不應將其車輛未經港務公司同意就停放於該地,而原告停車時本應注意停車處所是否為可許停車之場所、及應尋找合法停車格或停車場停車,以免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影響往來行人通行,然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司法機關尚無須涉入行政權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是否遵行該項行政措施,作為恣意違規之免責事由。本件有採證照片、相關公文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之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違規照片上並無紅線及人行道磚,或畫設標線等,僅純粹用一般水泥鋪設,又從對面步道往違規地點來看,亦像是臺灣港務港勤公司(原告稱港務局)之私有土地,是以,從外觀上無法分辨出原告違規地點屬於人行道。再者,現今人行道均設置在停車格右方,唯獨本案所謂之人行道設置在停車格左側,如此人車爭道,更失去人行道作用云云,並提出舉發機關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內政部營建署人本交通規劃設計手冊、自由時報新聞截圖等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於108年4月20日之違規停車照片,原告停車地點為水泥鋪設,與左側之柏油路面有明顯區別,現場雖無發現明顯之人行道標示或畫設標誌、標線等,然該水○○設區○○○○路旁之花臺與變電箱,平時也常有遊客來回行走,顯見其外觀上應已足資區別非屬一般供車輛行駛或停放之地點,而係供行人行走之人行道;次查,本件高雄港務分公司、高雄市政府都發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函復該違規地點之○○○區○○○○道路用地」,蓬萊路東側(港勤公司-港警總隊前)之鋪面施工,為「行人通行空間」,供做公眾通行使用,可知該違規地點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即「人行道」甚明。準此,除非有劃設停車格之外,人行道係屬禁止停車之處所,本件原告臨時停放車輛於上述地點,影響往來行人通行路權之違規事實明確,核屬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對象,被告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違規地點上並無畫線標誌或立牌及人行道磚,外觀上似私有土地而非人行道,若為人行道之規劃要有寬跟高的限制,且108年初是可以停車,是有劃停車格,停車格何時被劃掉,若是人行道至少要有記載人行道字體讓人辨識云云。惟查人行道之設置屬道路主管機關職權,就人行道上有無畫設紅線、標誌、標線,或鋪設材料之使用等,均非人行道設置之必要條件,機關本得於法律或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及設計,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臨時停放車輛之違規路段屬禁止臨停之人行道等事實,至為灼然。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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