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6列關於「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則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57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之危險性;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述為家管,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59號被告 陳虹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
○○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虹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2月23日起至109年2月22日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15日晚上10時許起,在嘉義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於飲畢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與吳鳳北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3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施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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