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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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世忠之女兒 陳茲芸 (起訴書誤載為 陳慈芸 ,應予更正,下同)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7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台灣中油林森二路站工讀時,經值班站長 洪暉堡 分配打掃廁所之清潔工作,陳茲芸因而電話告知陳世忠,陳世忠聞訊後認洪暉堡係在欺負其女兒陳茲芸而心生不滿,於同日7時43分前往上開加油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加油站辦公室門口處,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洪暉堡,足以貶損洪暉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暉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陳世忠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9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0至21頁、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世忠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因不滿告訴人 洪輝堡 分配其女兒陳茲芸打掃廁所之清潔工作,而至前開加油站質問告訴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伊只是說「你們搞什麼東西,就跟你們站長協調好了,你們還亂搞,叫你們站長來」等語,並無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陳茲芸於107年12月12日7時20分許,在前開加油站工讀時
,經告訴人分配打掃廁所之清潔工作,陳茲芸因而電話告知被告,被告聞訊後認告訴人係在欺負其女兒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7時43分前往上開加油站之辦公室質問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輝堡、證人即上開加油站員工 趙時鋒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上開加油站員工 潘廣哲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471100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8頁、第31至32頁、第37至3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1頁、第30頁,易字卷第44頁、第47至4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開加油站辦公室門口有以「幹你娘」(臺語)辱
罵告訴人乙節,迭經證人洪輝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7時40分許,被告來到加油站,站在辦公室門口,用很兇的口氣問伊說:「你現在是什麼意思?」,伊回說「你在講什麼?」,被告就用手指著伊,當場用臺語「幹你娘」辱罵伊,罵完便走出辦公室離開,後來伊就報警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1頁、第31頁,易字卷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趙時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一到加油站就直接到辦公室指著洪輝堡辱罵臺語三字經「幹你娘」,並說了一些臺語後,便至辦公室外面打電話,之後洪輝堡就報警等語(見警卷第32頁,偵卷第30頁);證人潘廣哲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很生氣的衝到加油站辦公室,指著洪輝堡以臺語三字經「幹你娘」辱罵洪輝堡等語(見警卷第38頁)相符,均一致證稱當時有聽聞被告以「幹你娘」(臺語)辱罵告訴人。
佐以 被告當天係因不滿告訴人指派其女兒陳茲芸打掃廁所之
清潔工作,而至前開加油站之辦公室質問告訴人,且依證人洪輝堡、潘廣哲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當時的情緒是生氣,且口氣很兇,在情緒及態度上已非友善,是以,被告當時既認告訴人分配其女兒打掃廁所之清潔工作一事是在欺負其女兒,因而心有不滿之情況下,如有出口辱罵告訴人之舉,實無突兀之處,再徵以告訴人於遭被告辱罵當下,立即報警處理,並於翌日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製作筆錄之舉以觀,足徵證人洪輝堡、趙時鋒、潘廣哲前開證述並非虛構,而堪採信。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誤,被告空言否認其情,不足憑信。
㈣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案案發地點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台灣中油林森二路站之辦公室門口,該辦公室係供加油站所有員工休息使用乙節,業據證人洪輝堡、趙時鋒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45頁、第50頁),於案發當時,在該辦公室內除告訴人外,亦有證人趙時鋒、潘廣哲及其他多名員工在場,此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足認前開辦公室乃係多數人(指3人以上)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符合「公然」之要件。
㈤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幹你娘」一詞,具有貶低、污衊之意,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之社會評價,是被告以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即難謂主觀上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惡意。是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辱罵告訴人,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㈥又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事發當時在場之其他人
到庭作證(見易字第51頁),以明被告於事發當時究竟有無以臺語「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乙節,然本件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不滿告訴人分配其女
兒打掃廁所之清潔工作,然其本應以理性、平和之方式加以解決,其卻不思此道,竟在上開地點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所為自應予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亦未曾就此事對告訴人表達歉意,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開旅行社,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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