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920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10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某加油站之公廁內,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未到案執行遭通緝,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戰國網網咖」為警盤查後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20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經到案接受採尿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案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20公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更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遭警查獲後驗尿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據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亦不爭執其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反而一再施用毒品迭經法院判刑,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做工為業,家境貧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20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