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炫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炫叡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外,並補充記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第1379號、104年度緩字第29號、104年度緩護命字第17號、104年度撤緩字第32號卷宗各壹宗在卷可徵。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吳炫叡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計2次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㈣玆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第137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民國104年1月5日至106年1月4日),於104年1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後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被告既自承於同年月27日晚上某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顯已違背上開緩起訴條件,並有同上署104年度緩字第29號案卷、104年度毒偵字第328號影卷可稽,足認被告已違反上揭規定及違反履行條件而遭撤銷,有同上署104年度撤緩字第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本件依法應予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其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及其施用次數,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一個自我省思戒絕毒癮機會,併啟即時醒悟,不要自暴自棄,天生我材必有用,好好學一技之長,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機會。
三、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3.5788公克)係被告及其共犯 高宸弘 之另案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33號案件受理繫屬中之關鍵重要物證,與本案無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此部分爰不併予諭知宣告從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
第30號被告吳炫叡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炫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民國103年7月23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12樓住處,以電燈泡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查獲。
(二)於103年8月12日凌晨2、3時許,在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5日晚上9時20分許,由友人高宸弘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吳炫叡至基隆市○○區○○路○○號前,見警盤查,高宸弘遂趁機將該機車前置物箱內裝有5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5788公克)之戒指盒遞予吳炫叡,吳炫叡予以收受後再將該戒指盒藏放在附近停放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內,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戒指盒1只(高宸弘、吳炫叡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炫叡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3年7月23日晚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1時35分、8月15日晚上│││7日、8月28日出具之濫│10時2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對照表2紙(尿檢編號│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58、314號)││├──┼───────────┼───────────┤│三│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包(驗餘淨重3.5788公│安非他命之事實。│││克)││││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吳炫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第137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惟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違反履行條件而遭撤銷,有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本件依法應予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