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宏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宏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共6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68號被告薛宏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四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宏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82號、101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其前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入監服刑後,於99年10月15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3月19日,於101年1月13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前開之有期徒刑4月、4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4日晚間7至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未到案執行,於同年月7日下午4時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拘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復經到案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3月1
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
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3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