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森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森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聯繫電話紙條壹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張森林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俾聚眾賭博營利及賭博之意圖,自104年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址設「基隆市○○區○○○路○○號」而由其所經營之「大金龍香舖」,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藉此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下注」之方式(「電話下注賭客」迭有更易),俾其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基於共同與「電話下注賭客」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森林在場主持「六合彩」而與「電話下注賭客」互為對賭。其賭博及營利之方法如下:先由「電話下注賭客」選擇以「二星(即『小碰』)」或「三星」之方式簽注,並自行簽選號碼,每支號碼繳交賭資即現金新臺幣(下同)80元。繼而分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依據到場賭客所簽選之「二星」、「三星」號碼,核對每週二、每週四、每週六開出之「香港六合彩」,倘有中彩,即推由張森林分派彩金予中彩賭客;倘未中彩,賭客先前因簽選號碼所繳交之賭資即統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所有。至張森林則係以每注(80元)「二星」抽傭2元、「三星」抽傭3元之方式從中牟利。迨至104年2月26日晚間7時40分,始遭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時,恰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仔」之男子撥打電話下注,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張森林所記載與「電話下注賭客」聯繫電話紙條1紙,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森林於警詢(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偵
訊(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37頁正、反面)之自白。㈡偵查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
8至9頁反面)㈢綽號「發仔」之賭客所簽注之號碼照片1張(見偵卷第15頁)。
㈣扣案之聯繫電話紙條1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
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例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然簽中則僅賠給五百倍),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82年6月12日〈82〉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再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透過電話聯繫在特定處所接聽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自104年2月21日起,迄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止,以
「基隆市○○區○○○路○○號」之「大金龍香舖」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繼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2人基於共同與「到場賭客」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在場主持「六合彩」,俾與不特定之到場賭客對賭等犯罪情節,首已兼括「提供場所」及「聚眾」二者態樣在內;尤以被告客觀上,除查有代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2人與「電話下注賭客」對賭財物之言行舉止,復顯有「因自己提供賭博場所藉以聚眾賭博而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2人及簽賭賭客『抽頭營利』」之牟利事實(每注「二星」抽傭2元、「三星」抽傭3元不等),則其主觀上之對賭故意,乃至「提供賭博場所俾聚眾賭博『營利』之認知及意欲」,事甚顯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
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2人彼此間,就主持「六合彩
」與「電話下注賭客」互為對賭之部分(即所涉之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為,固併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單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卷存事證而論,實難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2人彼此間,就關此部分亦併有所稱之犯意聯絡或所指之行為分擔(按:本件藉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抽頭營利者,實僅有被告1人),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2人間,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有未洽。
㈣被告自104年2月21日起,至同年月年26日晚間7時40分許
為警查獲止,前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上開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到場賭客對賭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刑法評價上,被告之上開行為,自不生行為複數或罪數競合之問題。
㈤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乃至下場與到場賭客對賭,無疑均屬其
「聚眾」行為之一部,並因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又被告前有受如本案事實欄一所示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
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暨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兼以被告提供上址聚眾賭博之時間長短,其犯罪所洐生之可能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之聯繫電話紙條1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電話下
注賭客」聯繫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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