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363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告 陳謝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8,378元,及其中新臺幣23萬6,902元,自民國96年10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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