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高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高鋒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高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富新華資源回收場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載運該公司之資源回收物為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上午
9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灣興街(起訴書誤載為灣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灣興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適有 蕭旭 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以時速40至5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蕭旭助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顏面鈍挫傷、顏面撕裂傷及雙肘、右手、左膝鈍傷、左腰鈍挫傷、右腕骨骨折之傷害。嗣蘇高鋒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旭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蘇高鋒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資源回收車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左轉彎時與騎乘普通重型直行之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已完全進入灣興街內,惟因前方之貨車暫停,且當時其旁亦有對向之大卡車暫停,故其駕車進入灣興街後,即暫停欲等前方之貨車起駛,故其為靜止狀態時為告訴人騎乘機車所撞上,其沒有過失」,及於警詢時稱: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至前揭路口,左轉進入灣興街內,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在紅磚道旁,等待灣興街內之對向來車駛出時,告訴人突然騎車撞上其小貨車後方車牌等語。即指其所駕車輛已進入灣興街內,並於靜止時遭告訴人機車撞及。
二、經查:被告駕駛9212R6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於左轉彎後,在該該路口與蕭旭助騎乘之68KMH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蕭旭助並受有頭部、顏面鈍挫傷、顏面撕裂傷及雙肘、右手、左膝鈍傷、左腰鈍挫傷、右腕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蕭旭助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5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3828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
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於事發現場,被告並未向處理事故之員警提及灣興街內雙向車道停有其他車輛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警卷21頁)。本院審理時,被告亦稱:員警到場時,灣興街內之雙向車道,已無其所稱之前揭其他車輛,在現場時我也沒有警察講過灣興街內車道停有其他車輛(院卷31、32頁)。且車禍事故照片內,並無被告所稱暫停致其無法前進之車輛,當難逕認被告前述各情為真。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稱,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即無移動車輛,卷附之車禍事故照片(偵卷第15至22頁)即為本件車禍當時的狀況(院卷29頁)。而觀諸本件車禍事故照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在灣興街之斑馬線上,車身則約半係超過民族一路之路面邊緣紅線而尚在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上,顯見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尚未完全進入灣興街,約有半個車身尚在民族一路與灣興街之交叉路口。則被告空言辯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左轉完全進入灣興街後,因前方及對向車輛暫停,致其需停止等待時,為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上云云,既與卷內事證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採。應認告訴人所述被告欲左轉彎進入灣興街,仍在行進且未完全進入灣興街時,與其所騎機車碰撞等情,非無據虛言。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可查(院卷37頁),對上揭規定應為知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警卷18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偵卷第25頁)。且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有如前述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稽,告訴人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依前揭鑑定意見書,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雖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據,惟告訴人於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僅可作為被告量刑參考,不因此影響被告本身具過失之認定。
㈣、況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第111條第2款分別規定:「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左轉彎前即已看見灣興街內有車輛暫停(本院卷30頁),其當知灣興街車輛壅塞。又如前述,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約仍有半個車身在上開交叉路口。則縱認被告所辯其係於靜止狀態遭告訴人撞及等情為真,其亦因未依上開規定,於民族一路上之停止線前暫停,待灣興街暫停車輛駛離,就貿然左轉欲進入灣興街,並於交岔路口十公尺臨時停車,仍有過失,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受僱於富新華資源回收場之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為業,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自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禮讓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其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惟斟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暨其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