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59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5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二號
再審原告金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委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洋公司)向再審被告報運自德國漢堡進口丹麥產製冰櫃乙批(進口報單:第BC\八五\W二○七\○○三一號),經該局稅放後,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證結果:本案來貨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金額CFRDEM49,720.00與系案開狀銀行之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與存檔發票所載金額CFRDEM111,188.00不符,再審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科處再審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一○○、九六二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二○九、六九二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七六五、六○○元。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七號判決(原判決)駁回,乃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並非繳驗及偽造系案發票之行為人,自非應受行政處罰之對象。㈠進口報單繁雜難填,非專業人員莫辦,故再審原告過去進口報關事宜,全委由太洋公司代辦,向未由再審原告自行處理,再審被告有案可稽。㈡本案進口報關,由再審原告在報關委託書蓋章,授權太洋公司代理報關。一切進口報單,全由該公司作成並送再審被告報關,再審原告未曾過目,(亦看不懂其內容)此請詳閱該報單即明。㈢事實上再審原告交由太洋公司辦理報關之INVOICE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經由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通知再審原告發現有低報價值之疑,始知報關公司玩弄花樣,但往該報關公司質詢時,竟置之不理。再審原告向來安分守法,乃將上述發票正本提供驗估處 陳貴堂 先生審核驗估,足證絕無低報進口貨價之故意。㈣關於本案報關,太洋公司向再審原告收費總數為二一二、四五二元,與應納關稅相當,再審原告未予詳察,現詳閱始發現其中分散記載之費用多不實在,故再審原告未發覺其低報關稅,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高普出字第一三三八號函影本乙份。㈤太洋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代理再審原告進口冰櫃乙批(報單號碼:BC\八五\V六七七\○○三五),經查,該批貨物係以C2方式通關,屬應審免驗貨物,無須支付驗貨車資,聯檢處車資及驗貨工資,惟太洋公司竟於交付再審原告之收費明細表(NO.00000000)中列有上述費用項目。㈥太洋公司利用其代理再審原告辦理貨物進口報關手續之機會,及專業之手法,偽(變)造發票,向高雄關稅局虛報交易價格,藉以逃漏進口稅款,再將所漏稅款虛(浮)列在該公司之收費明細表,並持向再審原告收取費用(含進口稅款),以此移花接木,偷天換日之手法,遂其中飽稅款之目的,再審原告一直被蒙在鼓裡,直迄本案發生,再審原告遭本案移送裁罰,成為太洋公司上下其手之代罪羔羊後,始才發覺上情。㈦至於該報關公司附於進口報單之INVOICE如何變造,再審原告不得而知。其中蓋有再審原告及負責人兩顆印章,經查係該報關公司對會計 蔡雅玲 小姐騙稱報關書類需用印章,由蔡雅玲交該公司蓋用,當時蔡雅玲忙於業務未發現發票影本不實。㈧再者若再審原告有意低報漏稅之,理應當於提供銀行之預估發票即行變造,始能形成一體。然再審原告自始即交付真實預估發票予銀行辦理有關事宜,絕無非份之企圖,足以證明。㈨以上各節全屬實情,敬請詳查,必可水落石出,還再審原告清白。本案刑事責任誰屬現由原處分機關移送司法機關偵審中,經再審原告詳述案情原委後,承辦檢察官必將追查真正繳驗偽造不實發票之行為人,再審原告並無職員牽涉在內,當在期內經司法調查還予清白。二、太洋公司為依公司法規定,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法人,而再審原告之所以選任其為報關代理人無非信賴政府機關之審查監督功能,其選任行為應無過失,自應受保護,又報關行之業務乃屬專業,非一般黎民百姓所能預加察注,是再審原告於不知情下,對於報關人之蓄意不法行為,實難加以注意,復無從注意,惟原決定不察,率將行政機關監督報關人不力之責任一概推卸予再審原告,並援引司法院釋字二七五號解釋,錯解其意旨,作為再審原告應受處分之有責條件之認定,自有違誤。三、綜上所陳,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疏失,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開狀銀行之存檔發票係於貨物裝運後由國外供應商提供,其所記載之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再審原告應據以報關,此與再審原告是否自始即提供真實預估發票予銀行無,況是否虛報應以報單所申報及所附發票所列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為認定依據,本案繳驗偽造發票,即屬虛報,所訴不足採。二、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理由詳為審究,認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屬妥適。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所提理由,與前訴訟程序起訴狀所持理由雷同,並未指出原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亦未提出任何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再審要件。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涉嫌虛報價格,偷漏關稅、貨物稅,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獲,有該處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總驗緝三㈡字第八六一○○二三號函與開狀銀行存檔發票及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等資料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復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原判決以再審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五○、四八一元科處二倍罰鍰計一○○、九六二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二○九、六九二元(即進口稅五○、四八一元,商港建設費五、六○九元,貨物稅一五三、一二五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四七七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按所漏貨物稅額一五三、一二五元科處五倍罰鍰計七六五、六○○元(計至百元止),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且再審原告係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業務之監督,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違反法令規定,所辯係報關代理人所為且不知情云云,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難以免責,揆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本院前程序所為主張謂原判決錯解前揭解釋意旨,作為再審原告應受處分之認定,自有違誤云云,揆諸首揭說明,顯非可採。是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劉鑫楨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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