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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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8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誌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誌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原「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1件」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誌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3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如前所述,竟未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4度再犯本件犯行,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酒精濃度超越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非高,暨本次酒駕並未衍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773號被告陳誌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誌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交簡字第105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民國91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且於9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9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48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興林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誌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檢察官簡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