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4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哲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哲民於民國102年5月29日晚間7時至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所內飲用啤酒6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稍事休息,仍於翌日上午
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疏洪北路方向行駛至某紅綠燈前當綠燈起步時,因疏未注意,不慎與其前方 孫振邦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上開孫振邦所駕車輛受有損害,其自身亦受有肩、髖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蘇哲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哲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核與證人孫振邦於警詢指述被告騎車與之發生車禍乙情相符(見偵卷第9頁),並有新北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2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2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並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肇事導致被害人孫振邦之汽車受損,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