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80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809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廖見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建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一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8095號)
(一)緣債務人張建華於86年12月30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債務人同意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約定,融資額度新臺幣150,
000元整。債務人即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第十五條之約定債務人得在債權人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債務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債權人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結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依債權人牌告利率表-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債務人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債權人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依循環息之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外,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暫時停止債務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詎料債務人自100年11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有交易明細表乙紙可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約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可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至感法便。
謹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