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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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如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如鈺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三行「媒介 關美珍 與不特男客在上址房間內從事全套性交易」補充為「媒介、容留關美珍與不特男客在上址房間內從事全套性交易」。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居間介紹、容留關美珍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行為,依上說明,即構成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未實際接受性交服務,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其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媒介關美珍與不特定男客在其所經營茶葉行之房間內從事全套性交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且該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所涉犯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係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喬裝男客之員警為偵辦本案而交付新臺幣2,000元,屬被告因本案容留性交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歸還予員警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
7年4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5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565號被告洪如鈺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如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晚上9時10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媒介關美珍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房間內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以其生殖器插入關美珍生殖器直到射精),關美珍從中抽取500元,餘歸洪如鈺所有。嗣員警 吳府翰 喬裝男客至上址佯裝消費,當關美珍欲為其從事性服務時,員警表明身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關美珍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現場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其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玉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