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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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瑾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109年度執字第2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50月),及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等稅捐稽徵法等宣告刑共6罪(前5罪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6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8罪(刑期詳如下方犯罪日期欄後所載)犯罪日期1.99/05/01~99/05/312.100/05/01~100/05/313.102/05/01~102/05/314.103/05/01~103/05/315.104/05/01~104/05/316.101/05/01~101/05/311.100/11/01:6月2.95年至96年5月:4月3.96年至97年5月:4月4.97年至98年5月:4月5.98年至99年5月:4月6.99年至100年5月:4月7.100年至101年5月:4月8.100年11月15日:3月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217號臺北地檢103年度調偵字第4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873號105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日期108年07月05日108年04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高等法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873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5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07月29日108年05月28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備註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6下方備註欄誤載為6月),並於108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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