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侵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原告A女(年籍詳卷)被告 徐榮基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侵訴字第9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及證據引用刑事案件起訴書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9號被告甲○○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判決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鄭咏欣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