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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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鳳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鳳蓮於民國108年9月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道路,須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才能繼續行駛,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曾信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王瑞菁 ,沿中華路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手肘鈍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5月29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經轉文於同年6月9月至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9日花檢秀明109偵738字第1099011177號函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許芳瑜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