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佩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佩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見 連志印 鎖管領之」應更正為「見連志印所管領之」。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之犯罪類型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迥然有別,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尚難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況,而被告之素行已為本院於量刑時詳予斟酌,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何評價不足之情況,尚無再予加重之必要,於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亦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雖未構成累犯,仍足徵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矯治教化之必要;且被告竊取之物為重型機車,對被害人之生活及交通均可能產生莫大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7頁),該扣案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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