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 龎志容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 律師被告 黃明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為開店或急需,從民國106年6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每次金額從新臺幣(下同)2,000元、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原告除以匯款方式外,亦會拿現金給被告。嗣後,兩造因關係生變,最終於108年會算借貸金額,確認被告共欠原告2,270,000元,被告允諾會盡速償還,並簽具蓋有手印之借據1張與原告以茲證明。詎被告簽完借據後,就開始避不見面,遲遲未還款。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開始雖未定返還期限,然兩造於會算時,被告業已允諾會盡速還款,是應認本件消費借貸債務業已到期。退步言,倘若認本件消費借貸債務尚未屆清償期,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規定,以本起訴狀作為催告返還借款之通知,被告至遲也應在收受1個月後,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明細紀錄影本、借據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第5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0,000元,並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