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79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台中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125-A001
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棚架及其他地上物
拆除後,將附圖所示「125-A001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返
還原告;以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元,以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被告負擔;其餘十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
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125-A001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棚架及其他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99年3月24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6元,以及自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另於本院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
日撤回對於戊○、甲○○之訴訟)無正當權源,竟自94年3月
24日以前即擅自占用原告所有台中縣○○鄉○○○段125地
號如附圖所示「125-A001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搭
設鐵皮棚架及其他地上物(台中縣○○鄉○○路○○○號房屋
)使用,應將占用土地上之鐵皮棚架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後,
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占用上開土地,致使原
告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失,而其所受利益之性質無從在
事後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金,爰參酌本件土地自93年迄今之
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92元,被告占用土地面積為8.5
平方公尺,每年租金以申報地價10%計算結果,自94年3月24
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五年期間內之不當得利價金為1,666元
(計算式:392X8.5X10%X5=1666元),又自99年3月24日起至
返還上述土地為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7元(計算式:
392X8.5X10%X1/12=27元,元以下捨棄計算)。另外,原告
為維護土地所有權益,而於98年7月15日委由 金易 工程行於
系爭土地施作圍牆因而支出13,500元,第二天竟遭被告拆除
損壞,被告應賠償原告13,500元之損失。原告屢向被告交涉
均不得要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被告則以:在台中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
125-A001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上所搭設鐵皮棚架及
其他地上物暨其完整之建物,係被告之母親戊○以被告名義
所興建之未辦理第一次登記建物,該建物目前之納稅義務人
仍為被告本人。然而,建屋之經過,係戊○事先向原告之父
周阿鼻 購買排水溝經過可能占用之用地約六坪土地,當時
之價金亦係經鄉長丙○○(按:應為 林超澤 )先行墊支,待
被告之母親戊○取得土地1年後才將鄉長墊支之價金清償完
畢,因戊○不識字,故所有購地、過戶之事宜,均由當時之
鄉長與村長庚○○處理,正因如此,故周阿鼻才同意戊○以
被告名義建造房屋使用,該屋使用迄今已有28年之久,詎料
,在88年發生九二一地震後,實施重測結果竟發生被告所有
房屋占用原告土地情形,凡此情形,並非被告方面所造成,
實係地政機關對於北勢村土地實施重測測量後之結果使然,
此種情形亦致使系爭房屋後一整排之房屋均已占用他人之土
地之事實,被告乃最大之受害者,根本即非無權占有之情事
可言。況且,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係道路用地,以供通行毫無
價值,該地位處鄉間,係位屬偏僻土地,附近並無商圈,僅
供鄉間居住使用,原告遽以公告地價10%作為計算基礎,實
屬偏高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另外,原告提出委任施作圍牆
之估價單,被告並不明瞭已否付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為伊所有,被
告所有台中縣○○鄉○○路○○○號房屋占用原告上開土地其
中如附圖所示「125-A001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其
上搭設鐵皮棚架及其他地上物)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以
及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該地政機關製作
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足堪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雖辯稱建屋之前即曾向原告之父親周阿鼻購買水溝用地
六坪,周阿鼻因而同意被告之母親戊○以被告名義於如附圖
所示「125-A001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興建房屋,以
及九二一地震造成房屋坐落基地位移等情置辯,惟已為原告
所否認。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擔任鄉長之林超
澤證述:「(被告丁○○:請問證人78年是否因社區,由我
母親戊○跟原告的父親周阿鼻買土地建房屋,是否證人協助
解決)當時戊○有拿地籍圖到我家給我看,有個南北的社區
要開辦,我跟戊○說這個土地要買,我贊成她要買,有沒有
買不知道,但有委託代書,買何地點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
有談這件事情。」「(被告丁○○:戊○當初買這筆土地,
證人有先墊費用)我有先墊五萬元給戊○本人,至於之後買
賣我不知道,但戊○後來有將五萬元還給我。」等語,另依
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擔任村長之庚○○證述:「(被
告丁○○:當然社區要做水溝跟我母親戊○說,是否證人有
幫忙向周阿鼻買土地。)當時是社區發展協會的理事長,為
了整修蓋排水溝,有幾厘離地沒有跟周阿鼻買就沒有辦法施
工,鄉長向周阿鼻說。因社區要做排水溝,如戊○跟周阿鼻
買土地,周阿鼻就同意蓋這個排水溝。」、「(法官問證人
:戊○有無跟周阿鼻買土地?)那是鄉長即證人 林昭澤 處理
,我不清楚。」、「(被告:九二一地震以後可能有位移,
真正的位置在那裡。)戊○跟周阿鼻是否買地我也不清楚,
登記哪一塊土地我也不清楚。」等語,顯然證人無法證明被
告之母親戊○曾向原告或其父親周阿鼻購買本件如附圖所示
「125-A001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或是原告、周阿
鼻購曾同意被告或其母親戊○使用上開土地,另觀被告提出
之照片、所有權狀、地籍圖、地價稅繳款書、農舍使用執照
等件影本,亦均無從證明上開事項,此外,被告即未再舉何
證據證明上述情節,所辯自不足採。被告又辯稱因九二一地
震造成上述房屋發生位移情形,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未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故被告占用如附圖
所示「125-A001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鐵皮棚
架及其他地上物等,自難認為有合用土地之合法權源。
㈢原告又主張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益,而於98年7月15日委由
金易工程行於系爭土地施作圍牆因而支出13,500元,第二天
竟遭被告拆除損壞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施工費用估價單影本
為證,而被告毀損上述圍牆乙節,亦經被告自認無訛(本院
98年11月26日履勘筆錄參照),堪認屬實。準此,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圍牆毀損之損失13,500元,
洵屬有據。
㈣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台中縣○○鄉○○○段
○○○○號如附圖所示「125-A001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
以搭建鐵皮棚架及其他地上物等情,已詳如前述,原告依據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述土地上之鐵
皮棚架及其他地上物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亦屬有
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之規定,於租地建屋準用
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計算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土
地之利益,即以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準。經查本件原告所有
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自93年迄今之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92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
本為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為8.5平方公尺,已
詳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位於台中縣○○鄉○○○路與豐正路
交接處,附近多為住家、小型商店並不繁榮等情,已據本院
履勘查明,有該履勘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為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為適當。準此,被告自94年3月24日起至99年3月23
日止五年無權占用期間內,所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
1,000元(計算式:392元/㎡X8.5㎡X6%X5=1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自99年3月24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為止,被告
應按月給付原告17元(計算式:392元/㎡X8.5㎡
X6%X1/1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台中縣○○鄉○○○段○○○○號如
附圖所示「125-A001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上所搭建
之鐵皮棚架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後,將如附圖所示「125-A001
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以及請求被告自99
年3月24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元;
併請求被告給付14,500元(計算式:圍牆13500+五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14500元),以及自99年3月24日(本件
被告至遲在98年10月27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已知悉原
告催告給付上述金額之通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
金額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嫌無稽,
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復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就其勝訴部分,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已,尚無庸另為准許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
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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