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016號
原 告 建樺群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
被 告 益佳廣告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複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方面:
⒈原告之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間起即向原告購買印刷版材
(含藥水)及防水彩噴紙等材料,不料,被告事後對於98年
6月至同年8月間所購買之上述材料價款共新台幣(下同)34
8,726元,卻無故拒絕付款,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出售之版材應能重複
使用幾次,因此,縱使原告出售予被告之銀鹽版出版機
之印刷版材只能使用一次,亦不能因此即謂原告出售予
被告之版材,與兩造間所訂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品質、
效用不符而有瑕疵。
⑵況且,銀鹽版出版機所使用印刷版材之保存效果(可使
用幾次),通常與印刷廠所使用印刷機之壓力大小(壓
力大則易磨損)、技工所使用之清潔劑品質、印刷之張
數(一版10萬張與一版1萬張對於版材所造成之耗損顯
然不同)、印刷時所使用之紙質好壞(如使用粗糙之紙
印刷,則版材較易磨損)、版材保存之環境(溫度、濕
度等因素)、保存方法(是否隨意堆疊放置而致磨損)以
及保存時間長短等因素所影響。而上述因素除取決於自
然環境外,皆取決於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印刷廠決定使
用之清潔溶濟品質等上述因素),無一為原告在出售版
材後所能控制,原告當然無庸就出售後版材保管之良窳
負責。
⑶故被告自94年10月起向原告購買銀鹽版出版機之印刷版
材使用情形,95年使用量為13,816片、96年使用量為16
,269片、97年使用量為18,300片,被告之訂購量均逐
年增加,至於94年只使用3個月、98年因只使用7個半月
,故均不列入評比。若原告出售之版材確實存有瑕疵,
被告焉有使用量年年成長之理。
⑷原告否認被告抗辯曾補版304片予客戶情形。且縱認為
真,則被告補版之原因甚多,或在經濟不景氣之同業競
爭等商業考量而補版,要不能因此遽而認定原告所出售
之版材存有瑕疵。況且,參酌被告所提出之98年9月3日
出貨單所載補版原因為「修改文字」,修改文字為改版
,改版當然要換版,其與原告出售版材之「品質」或「
效用」無涉。
⑸至於被告所提出被證二之CTP分析方案,要因被告在94
年間向原告所購買之銀鹽版出版機(中古機),當時為
市場之主流機種,在被告使用四年之後,熱感應雷射機
已甚普遍,故被告有換機之想法,並要求原告提出多種
建議案供其參考,此純粹是被告認為原使用之出版機已
老舊,欲汰舊換新之商業考量,絕非原告供應之版材問
題。
⑹兩造交易四年多來,被告只曾於98年5月間以補版為由
要求扣款,且該次扣款係因被告貪小便宜,原告鑑於兩
造已交易往來四年,且被告在98年5月向原告購買版材
高達1,250片,所要求補版之10片僅占該月份購買量千
分之八而已,因而基於商誼同意以折讓方式將該10片送
給被告,此觀原證五之折讓單自明,若是版材不良,原
告會通知原廠補版予被告,並將有瑕疵之版材取回絕無
任由有瑕疵之版材在外使用之理,且會計帳上,此部分
之貨款被告應照付,並不生折讓問題。
⑺況且,被告遲遲未通知原告所出售之版材存有瑕疵,顯
然未善盡檢查、通知之義務,依法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
之版材,事後自不能再主張該版材所有瑕疵而主張減價
或要求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⑻至於被告所抗辯受有97年7月至98年6月間補版損害353,
050元(計算式:15350x10%x230=353050元)乙節,被告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實受有353,050元之損害,其此部
分主張,亦不足採。
㈡被告方面:
⒈原告交付被告如出貨單及應收帳對帳單明細表所示之印刷
版材(品名:P970及LAP-VPLUS)具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
疵:
⑴市售之銀鹽版出版機之版材通常可以重複印刷三至五次
以上,而原告出售之版材只能於第一刷時使用,第二刷
時即有無法完全著墨掉版問題發生。導致被告必須重新
補版予客戶,迄今已達304片,此有相關廠商可傳喚作
證,至於該無法於第二刷使用之版材遭印刷廠退回後,
目前仍堆置於被告公司處。
⑵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版材若保存良好,應可以二刷、三
刷」等語,言下之意似指其所出售之版材之所以無法於
第二刷以上使用,係因保存不當所致,然而,被告之協
力印刷廠非僅一家,而係多達十數家,豈有可能每一家
印刷廠都保存不當,足見,原告辯稱因保存不當才導致
不能於第二刷以上使用乙節,乃推委之詞。
⑶至於原告職員丙○○雖到庭證稱「被告反應版材有問題
,但是其至印刷廠處理,都跟版材沒有關係,都是事後
加工的問題,印刷廠也接受其說法」等語。一則證人丙
○○乃原告之職員,佐以其自行表示意見謂此例不可開
等語,足見其證詞顯然偏袒迴護原告,而失真實。再則
上揭印刷廠出具之證明書,亦足以證明其所言不實。
⑷又原告所出售之版材無法於第二刷使用,必待被告之客
戶要求第二刷時方能發現,屬於不能即知之瑕疵,而被
告於發現後均即向原告業務丙○○反應,請其至印刷廠
查看,上揭印刷廠人員均可為證,故被告絕無怠於通知
之情事。
⑸承上所述,足見銀鹽版出版機所使用之版材通常可以重
複使用三至五次以上,而原告給付予被告之版材卻只能
於第一刷時使用,顯然存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
⒉原告所出售之版材既有上述瑕疵存在,被告自得請求減少
價金,並以因原告瑕疵給付所造成被告損失之債權,與原
告本件請求價款作抵銷抗辯:
⑴如前所述,銀鹽版出版機所使用之版材通常可以重複使
用三至五次以上,以通常可重複使用三次為標準,則原
告出售之版材僅具1/3之效用,故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
項、第359條規定,減少2/3買賣價金即227,484元【計
算式:(000000-0000)x2/3=227484。按: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臨時提出辯論意旨狀第三頁記
載上開計算式子,所列計算式之計算結果顯然錯誤,為
本院所不及闡明,惟考量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
須再開辯論之必要】。
⑵又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版材無法於第二刷以上使用,以致
被告必須重新補版予客戶,而受有補版版材之費用損失
,以97年7月至98年6月間自原告處進貨15,350片之10%
計算所需補版片數,即受有1,535片版材之損害,又原
告每片售價為230元,故此部分損害為353,050元(計算
式:15350x10%x230=353050元)。被告即以該損害賠償
債權與原告請求之價款抵銷,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再請
求被告給付價金。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間起即向原告購買印刷版材(含藥水)
及防水彩噴紙等材料,而事後對於98年6月至同年8月間所購
買之上述材料價款共348,726元迄未給付等情,已據原告提
出出貨單、應收帳對帳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參照),堪認屬實
。
㈡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印刷版材有無瑕疵?茲
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首按兩造在接洽、訂立印刷版材買賣過程中,並無約定原
告所出售之版材應可使用幾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參照)。故原告出售予被
告之銀鹽版出版機所使用之印刷版材(品名:P970及LAP-
VPLUS)縱客觀上只能於第一次使用、而無法清洗保存後
重複使用情形,亦難遽謂該印刷版材與契約約定之品質、
效用不符,法理至明。
⒉被告抗辯其曾於98年9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
…近二年來版材品質不良,經本公司反應皆未改善…」等
語,有其提出台中大全街郵局00939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
足憑;又被告更據以抗辯自97年7月至98年6月間自原告處
進貨15,350片版材,其中10%數量應補版予其客戶等語,
足見,被告最遲在97年間即知悉原告所出售之銀鹽版出版
機所需版材,客觀上有不易重複使用之情形,事理至明。
⒊原告主張被告在94年間向原告購買之銀鹽版出版機(中古
機),當時為市場之主流機種,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原告又主張被告自94年10月起向原告購買銀鹽版出版
機之印刷版材使用情形,95年使用量為13,816片、96年使
用量為16,269片、97年使用量為18,300片,被告之訂購
量均逐年增加(94年只使用3個月、98年只使用7個半月,
故均不列入評比)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採信。
原告又主張兩造在94年至98年交易期間,除本件98年6月
至同年8月間之貨款外,被告只曾於98年5月份要求補版折
讓10片版材而已,此外從未以需補版予客戶而要求折讓或
扣款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採信。
⒋承續上開⒉及⒊所述內容,足見被告在94年間向原告購買
之銀鹽版出版機(中古機)後,自94年10月起持續向原告
購買銀鹽版出版機所需之印刷版材使用,其購買印刷版材
之數量均逐年增加,而被告早在97年間即已知悉原告所出
售之銀鹽版出版機所使用之印刷版材,客觀上有不易重複
使用之情形,然而,被告除本件98年6月至8月間之貨款之
外,只曾於98年5月間要求原告以「折讓」10片方式處理
相關事宜,除此之外,被告從未再要求原告折讓或辦理扣
款,對於所購買之材料貨款均如數給付。由此可見,被告
主觀上應已明瞭:以銀鹽版出版機製版後之印刷版材,客
觀上本存有不易重複使用之情形,此乃「銀鹽版出版機」
之特性使然、並非原告所出售之版材有所瑕疵;否則,被
告對於98年5月以前長此以來之貨款,衡情,應不肯每期
均如數給付之理。
⒌又證諸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之印刷廠客戶 張廖萬照
證述:伊從事印刷業已30餘年,銀鹽版出版機所製作之印
刷版材,保存不易、通常不能重複使用,而其他機種(如
雷射機種,所使用之版材為PS版材)所製作之印刷版材,
通常可以重複使用三至五次以上等語(本院99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5頁參照);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
告之印刷廠客戶 賴永倉 證述:伊從事印刷業已30餘年,銀
鹽版出版機所製作之印刷版材,大概在第二次使用就有問
題,被告公司係使用銀鹽版出版機所製作印刷版材,故在
重複使用時會發生問題,但其他家不使用銀鹽版出版機製
作之印刷版材(使用PS版材),則通常可重複使用四、五
次以上等語(本院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至9頁參
照)。益見本件被告所指原告出售之印刷版材有無法重複
使用之問題,要屬銀鹽版出版機所製作印刷版材之特性,
而非原告出售之版材存有瑕疵,被告以不同出版機製作印
刷版材之結果(一者不易保存、重複使用;一者能重複使
用多次),推論原告出售之印刷版材缺乏通常之效果,已
有失真,並不足採。
⒍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出售予被告銀鹽版出版機所需之印刷
版材,尚無法認為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品質、效
用有所不符。況且,被告使用原告出售之版材而製作印刷
廠客戶所訂作之印刷版材後,客觀上縱有不如PS版材能重
複使用多次之現象存在,此要係被告使用銀鹽版出版機製
作印刷版材之特性使然,且被告在主觀上應已知之甚稔,
要非原告所出售之版材缺乏通常之效用。其於銀鹽版出版
機仍為市場主流時,被告及其下游之印刷廠客戶等,對於
以該出版機製作之印刷版材不易保留、重複使用情形,尚
能甘之如飴,因此,被告就長期向原告購買印刷版材等材
料貨款均能如數清償;而在今日雷射出版機逐漸普及之後
,因其使用PS版材製版後具有重複使用多次之特性,反而
使被告在面臨同業競爭時(被告下游印刷廠客戶通常希望
所訂製之印刷版材能有更多、更久之耐用次數),倒過頭
來指摘原告出售之版材缺乏通常效用,恐失誠信,並不足
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98年6月至同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印刷版材
(含藥水)及防水彩噴紙等材料,其價款合計共348,726元,
被告迄未給付分毫。又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所出售之印
刷版材,有何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或缺乏通常之效用,其
遽為減少價金、不完全(瑕疵)給付損害賠償等抗辯,均屬
無據,並不足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條、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款348,726元,以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事
實摘要欄所載兩造其餘攻防或舉證,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