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躍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82號、第2692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躍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躍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 劉玉龍西利斯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又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劉玉龍、西利斯2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如附表編
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審酌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編號①所示之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動電話1支均未據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劉玉龍,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編號②所示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等物,核均屬其該此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皆可由告訴人劉玉龍向金融機構或相關機關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故認該些證件、提款卡均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電動
機車1臺,業據被害人西利斯領回乙節,有贓物領據1紙(詳偵26921卷第73頁)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新臺幣)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①錢包1只、現金2,000元、行動電話1支(沒收)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不予沒收)陳躍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電動機車1臺(已發還)陳躍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2號113年度偵字第26921號被告陳躍壬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耀壬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上午9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娃娃機台店,徒手竊取劉玉龍放置於桌面上之錢包1只(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為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113年1月1日下午4時37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湧光路136巷38弄內,徒手將西利斯所有電動機車電門之電線拉出,以此方式啟動並竊盜該電動車(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耀壬於警詢之自白(偵查傳喚未到)。(二)證人 宋立偉 於警詢之證述。(三)被害人劉玉龍、西利斯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被告行竊電動機車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16張、被告行竊被害人劉玉龍財物之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業已發還被害人之電動機車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怡寗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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