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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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篤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篤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篤威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篤威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57號、112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7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偽造文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文琦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8月6日、110年1月11日111年5月9日109年3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53、1915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53、1915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957號111年度審簡字第957號112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1日112年2月1日112年11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957號111年度審簡字第957號112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6日112年3月6日112年12月19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6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7號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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