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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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房屋委託自訴人乙○○經營、收益,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自訴人乙○○以被告丙○○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案外人 謝雅美 ,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至八十三年一月間起,約定每月租金減租為五萬元,迄八十四年二月間止,謝雅美終止租約,自訴人每月均有將租金交給被告丙○○,被告丙○○明知上開租金均已送至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被告丙○○開設之玉凰建設公司(下稱玉凰公司),並由該公司職員登入帳冊,自訴人未據為己有,詎被告丙○○竟基於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自訴人侵占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將自訴人乙○○提起公訴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七五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六月,自訴人乙○○不服提起上訴,經二審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自訴人無罪之判決確定,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自訴人乙○○認被告丙○○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房屋之全部租金均已送至玉凰公司,並由該公司職員登入帳冊,且被告丙○○曾在謝雅美用以支付八十二年一至三月租金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支票三紙(票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金額均為六萬元,受款人均為被告丙○○)後蓋印背書存入銀行兌領,又被告丙○○於申報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亦已列明上開租金收入,是以被告丙○○顯然明知自訴人未有侵占犯行,仍對自訴人乙○○提起告訴,顯係誣告等情,為其論據。
三、被告丙○○於原審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乙○○是我公司之財務經兼會計,我將系爭房屋之三、四樓均委託乙○○管理,乙○○雖將系爭房屋四樓交予他人使用,但沒有交租金給我,嗣我在乙○○的私人帳冊中發現有「左營入」、「左營入租金」等記載,且乙○○無故離職,未辦理交接,我才會懷疑乙○○有侵占系爭房屋四樓租金之罪嫌,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乙○○侵占四樓租金之告訴,嗣於偵查中發覺系爭房屋三樓租金之收受情形亦不清楚,乙○○也交代不明,才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遞狀就此部份補充告訴,我並非誣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自訴人侵占系爭房屋四樓租金之告訴一節,有刑事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上開告訴狀雖記載「系爭房屋三樓、四樓之房屋,委託被告經營、收益」等字樣,然依其所提之證據方法,及同年二月四日偵訊時陳述之告訴意旨觀之,被告丙○○當時告訴之範圍僅及於系爭房屋四樓部分,不及於三樓,直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被告丙○○始具狀補充告訴三樓租金部分,此有補充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按,是被告丙○○係於檢察官偵查中,才就系爭房屋三樓租金部分補提告訴。
(二)系爭房屋之三、四樓均由被告丙○○委託自訴人乙○○管理,且自訴人乙○○有將四樓房屋交由案外人甲○○(即康來禧,回復原姓易)開設撞球場使用,然甲○○從未交付任何租金或費用給被告丙○○等情,業據自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綦詳,並經甲○○於法院審理自訴人乙○○侵占案件中證述綦詳,而甲○○還曾出具一紙證明書予被告丙○○,上載:「::經營一切收益均由本人交予乙○○小姐無誤」,此有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一號偵查卷第廿四頁),系爭房屋四樓既係被告丙○○所有委託自訴人管理,被告丙○○眼見四樓有人使用,然未曾收受任何一筆費用,使用人(即甲○○)復稱所有收益均已交給自訴人乙○○,則被告丙○○據此懷疑自訴人乙○○有侵吞四樓部分之租金,尚難認其係憑空捏造。
(三)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提出告訴時,除提出甲○○之證明書外,另提出自訴人之私人帳冊為憑,帳冊中確有九筆「左營入」(金額分別為三萬五千元至九萬元不等)列貸方(即收入)項目之記載,其中一筆(即八十三年四月二日)除記載「左營入」外,並記載「租金」等字,此有前開帳冊影本在卷可考,自訴人之帳冊既有「左營租金」之記載,而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復證稱,系爭房屋四樓係自訴人借予其使用等語,並未提及有交付租金一事,則被告丙○○進而懷疑上開帳冊中記載之內容係指系爭房屋三樓部分之租金,亦屬合理推論;又在被告丙○○補充告訴前,檢察官亦已傳喚三樓之承租人謝雅美作證陳稱:「每月租金六萬::,房租我均拿去公司(在四維路)給乙○○」等語(見偵訊筆錄三十九、四十頁),被告丙○○既已因甲○○出具之證明書懷疑系爭房屋四樓租金帳目不明,復有帳冊之內容及證人謝雅美之證言,可証三樓租金已由自訴人收取,則被告丙○○因而懷疑三樓部分之租金收入亦不清楚,而提出補充告訴,請求判明是非曲直,顯非憑空捏造,自訴人乙○○雖否認上開帳冊中「租金」二字為其所記載,然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丙○○所為,自難逕認係被告丙○○加註供誣告之用。
(四)自訴人乙○○雖於法院另案審理時主張前開「左營入」之記載係指向其父借貸之款項,並提出八張支票(一張已無法提出)為憑一情,然觀以自訴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未作如此抗辯,此有該案卷宗影本可憑,則被告丙○○執上開帳冊之記載而懷疑自訴人乙○○涉嫌侵占,亦非全然無據。
(五)雖自訴人乙○○主張被告丙○○於申報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已列明系爭房屋三樓之租金收入,然被告丙○○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係由自訴人代為處理,被告丙○○不懂報稅資料一節,除經證人 呂淑娟 證述在卷,復據自訴人乙○○陳明無訛,均核與被告丙○○所辯情節相符,況參以該稅單所載系爭房屋租金收入,亦與實際約定租金收入不符,是以自難憑此稅單之申報即認被告丙○○知悉全部租金之去向。因被告丙○○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係由自訴人乙○○代為申報處理,被告丙○○不懂報稅資料,則申報所据之扣繳憑單如何記載,被告丙○○未必知悉,是扣繳憑單仍不能為被告丙○○不利之証明。
(六)又自訴人乙○○雖主張前開被告丙○○所告訴之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在案(見該案卷宗影本),惟該無罪之判決係他案之判決結果,況該判決係以不能證明自訴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難以該判決結果遽認被告丙○○有本案之誣告事實。
綜上所述,因房屋租金是由自訴人乙○○代為收取,三樓租金亦係由自訴人乙○○代為收取,並非由被告丙○○直接自行收取,則被告丙○○因而懷疑三樓部分之租金收入亦不清楚,而提出補充告訴,尚難遽認係明知而誣告。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著有廿年上字第二五三、七一七號判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十八號判例仍重申上開意旨)。被告丙○○因三樓租金主觀上認有略為不明,有所懷疑,而補提出告訴,依前述判例意旨,尚難遽認係誣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自訴人乙○○所指之誣告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丙○○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