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本件免訴,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分持兇器在台中縣后里鄉及大甲鎮連續竊取自用小客車二部,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度易字第二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上開二竊盜案之犯罪時間距本件竊盜已近一月,且犯罪型態為攜帶兇器,與本件係結夥三人侵入住宅亦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主觀上始終同一犯罪之進行,自不構成連續犯,原審遽判免訴,於法有違等語。惟查被告因逃亡及竊盜案件,自九十年四月起開始逃亡,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足見其前後三次竊車係供其逃亡中方便使用,自始均在一個預定之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之概括犯意為之,不能因其犯罪時間已相距一個月或犯罪之型態不同即排除連續犯之適用。原審因認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慶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