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31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31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住同上
被   告 己○○  住同上
被   告 戊○○  住同上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3139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
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再順 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7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並訂立借據契約,借款
期限七年,每月按期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
碼1.1%,惟借款人僅繳至95年1月17日,
即未再給付,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
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以及違約金,因訴外人楊再順於
94年1月19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其繼承人、且為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被
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及放款
餘額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
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餘欠借款及約定遲延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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