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秩易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士秩易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執行罰鍰案件,經移送機關
於95年11月22日,以北縣警金刑社字第0950019294號聲請書聲請
易處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處罰鍰應易以拘留伍日;並以罰鍰新臺幣玖仟元與五日
之期間比例折算壹日。
理由
壹、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
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按,罰鍰易以拘留,以
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
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期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
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移送機關於95年11月2日,以北縣警金刑社字第0950018
184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該處分於民國95年11
月2日當場送達而告確定,被移送人應於同日起至同年11月
12日止,十日內完納罰鍰,詎被移送人竟逾期不完納,爰依
右揭法律規定,聲請對被移送人易處拘留等云。聲請人聲請
之事實,經本院調閱右案卷調查結果,查係真實,其聲請應
予准許。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29  日
               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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