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家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
914號、第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泛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而未依上述意旨舉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實縱係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2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家興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未將傳票正確送達給被告,被告乃未遵期到庭而遭起訴,無法獲得緩起訴並以美沙酮治療之機會;若非因遭起訴,被告嗣後就不會被法院判刑。又被告於遭緝獲後,即前往醫院參加美沙酮替代療法了,更因母親於今年5月逝世後,被告更是痛定思痛,決心要戒除毒癮,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88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之宣告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年4月6日)。其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
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其入監與前開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9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被告嗣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2月23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分別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有下列之犯行(一)101年3月21日晚間8、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22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臨檢時查獲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乃通知其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101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同在上址,又以同前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5月16日晚間7時5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本欲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然於新北市○○區○○路2段62巷2號前時,見被告適在該處,乃予以攔檢,並扣得被告所有上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1包(驗餘重0.0950公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原審以被告所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頁、第30頁),且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見第1112號毒偵卷第6頁、第914號毒偵卷第51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見第1112號毒偵卷第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1紙(檢體編號:M0000000,見第914號毒偵卷第20頁)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1包(驗餘重0.0950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1年
2月23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2次各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各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處斷。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查無證據可佐,尚難遽採。再被告如前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另說明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重0.0950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1011799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第1112號毒偵卷第33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等各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主張因檢察官傳票未依址送達,使被告無法能遵期到庭,而未獲緩起訴,先以 美沙佟 治療之機會;又被告在經警緝獲之後,就已自動前往醫院報告參加美沙佟替代療法,更因母親病逝,而痛定思痛戒除不良習性,決心戒毒等情。惟查:
1、被告所指之美沙佟替代療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必須限於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同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本件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被告前開所指之替代療法,已非法院所得審酌。
2、被告另上訴主張其已決心改悔,現已持續接受美沙冬治療,決心戒除毒品等語,縱令屬實,惟仍無解於被告確有本件犯行。
3、基上,被告前開上訴主張,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且係以非法定減輕其刑、又與本案無涉之事由,請求減輕其刑,而非以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請求撤銷改判。是以,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顯未具體指述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原判決經核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被告前開上訴難認有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