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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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109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4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家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家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15日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黃家新並於民國97年9月23日入監服刑,之後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後,於99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利用其鄰居住處大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家之機會,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附表各編號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嗣因其鄰居 黃靖閔 懷疑住處遭竊係黃家新所為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徵得黃家新同意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靖閔之女蘇 筱婷 所有之SONY牌數位相機充電器1個、情趣用品2個、女用內褲2件等物(均已發還 蘇筱婷 ),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筱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與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亦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57頁),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7、52-53、71頁、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被害人黃靖閔、蘇筱婷母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11頁);而被告有將其竊得之相機1台持往當鋪典當,亦經永成當鋪老闆 廖明達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2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流當物清冊照片各1份、扣案暨竊得物品照片共43張存卷可參(偵卷第17-
21、27、29-41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房門,尚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符;又按住宅或建築物內部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地,係以開啟被害人未上鎖之住處大門方式侵入,而未破壞該處之門扇、門鎖,或攀爬門扇、牆垣越入,尚與毀壞、踰越門扇、牆垣之情形有異;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係以攀爬被害人住處陽台再從紗門等安全設備進入之方式侵入,故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3部分漏論被告另涉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惟此僅屬同一加重竊盜罪名中加重條件之增減,所論罪名仍屬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先後所為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黃靖閔、蘇筱婷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總共賠償其等4萬5千元,有民事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審酌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量刑過輕乙節,尚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數次侵入他人住宅遂行竊盜犯行,各次犯行均係侵入同一鄰居家中行竊,其中並有竊取被害人私密物品之情形,破壞被害人之財產、隱私及居住安寧,所生損害非輕,再考量被告前述前科紀錄,亦有多次竊盜犯行,堪認其素行不佳,惟慮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與被害人為相識之老鄰居,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高昂,分別衡量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途為至酒店飲酒作樂之犯罪動機(原審卷第26頁),暨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所竊之部分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民事訴訟上之和解,足見被告已有悔意,被害人黃靖閔亦表示只要被告還錢就好,沒有要被告去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謝靜慧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事實│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主文│├──┼──────────────┼───────────┼────────┤│1│黃家新於101年3月16日下午3、4│證人即被害人蘇筱婷於警│黃家新犯侵入住宅│││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0-1│竊盜罪,累犯,處│││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蘇│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有期徒刑柒月。│││筱婷位於新北市○○區○○街14│局三峽分局 吉埔 派出所搜││││0號2樓住處大門未上鎖且無人在│索扣押筆錄、贓物領據、││││家之際,徒手打開該處大門侵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之,並徒手竊取蘇筱婷所有之內│品照片(偵卷17-25、30││││褲2件得手。│頁)。││├──┼──────────────┼───────────┼────────┤│2│黃家新於101年4月26日下午3、4│證人蘇筱婷、廖明達分別│黃家新犯侵入住宅│││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竊盜罪,累犯,處│││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蘇│10-12頁)、新北市政府│有期徒刑柒月。│││筱婷位於新北市○○區○○街14│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0號2樓住處大門未上鎖且無人在│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領││││家之際,徒手打開該處大門侵入│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收││││之,並徒手竊取蘇筱婷所有之情│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流││││趣用品2個、SONY牌數位相機1台│當物清冊照片、扣案暨竊││││、充電器1個得手,嗣於翌日將│得物品照片(偵卷第17-2││││上開相機1台以新臺幣(下同)│5、27、29-30、40-41頁││││8000元之價格典當予不知情之永│)││││成當舖負責人廖明達。││││││││├──┼──────────────┼───────────┼────────┤│3│黃家新於101年6月10日下午1時│證人即被害人黃靖閔於警│黃家新犯踰越安全│││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詢中之證述(偵卷第8-9│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頁)│罪,累犯,處有期│││犯意,趁黃靖閔位於新北市三峽││徒刑捌月。○○○區○○街○○○號5樓住處陽台未上│││││鎖且無人在家之際,自其位於同│││││前街138號5樓之住處陽台攀爬進│││││入黃靖閔家中陽台,並徒手打開│││││該處未上鎖之玻璃落地門及紗門│││││而踰越該等安全設備而侵入之,│││││並竊取黃靖閔之現金28000元得│││││手,並將之持往酒店花用殆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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