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04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嚴國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一0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嚴國澍所有車牌號碼之七0二0-Y
W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一一八線九點七公里處(往竹北方向)該路段,行車速度達時速一百二十一公里,違反該處最高速限時速六十公里之規定、超速六十一公里,而經雷射測速儀拍照採證,為警逕行舉發乙節,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一0一年三月八日竹縣警交字第一0一三00二五五七號函及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佐。
㈢而關於雷射測速儀檢定係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CNMV
二0三「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二版)進行檢定,其檢定結果皆符合第七點一節各項檢定公差之規定,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一0一)台電檢量字第一0一0000二一八號函可憑,則本件採證所用雷射測速儀於檢定過程,自需符合前揭技術規範,始得認檢定合格,而得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檢定合格證書,再核本件雷射測速儀之檢定紀錄,於速度偵測準確度檢查項下之檢定公差,於標準速度一百一十km∕h,其器差為0km∕h,縱標準速度達於一百五十km∕h,其相對距離由一百公尺起始至五百公尺結束所得量測值之器差仍為0km∕h,如相對距離由五百公尺起始至一百公尺結束所得量測值之器差亦不過為一km∕h,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代施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檢定紀錄表可考,是系爭雷射測速儀既經檢定合格,而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一00年九月一日核發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一0一年九月三十日,此有經濟部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堪信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本件抗告人行車速度為時速一百二十一公里之數據,應屬無誤,且觀諸違規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行車速度、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等事項均清楚明確,是堪認抗告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之事實。
㈣至抗告人辯稱本件舉發人員使用不正確的方式量測,未將儀
器對準汽車的車頭或車尾正面,導致量測結果不正確云云。查系爭TruCAM廠牌雷射測速儀之中文使用手冊第四章說明餘弦效應時,載稱「如果目標車輛行駛直接朝您或是駛離,TruCAM所測到的速度和車輛是相同著真正車速,然而真正測量時儀器通常會擺在道路旁邊或是安全的地方,這時會產生一個夾角,即儀器的位置和車輛行駛方向會產生一個測量角度,測量到的速度會小於真實的速度,這現象稱為餘弦效應,亦即角度越大,所測速度越低,其結果總是對駕駛人有益,簡單來說,夾角角度很小對於餘弦效應的影響不大」等語,且經函詢TruCAM雷射測速儀之代理商臺灣光學有限公司,該公司覆以:該雷射測速儀屬執法用雷射測速設備,因雷射光束集中不易擴散,可經瞄準鏡對準被測目標車輛量測,並於零點三秒內連續量測目標物達四十次之距離變化以獲得目標物之速度,且所測得資料必需達九十五%以上符合正常之距離變化,才會顯示速度數據,否則將出現錯誤訊息(如量測之零點三秒中有其他車輛穿過阻斷雷射光或儀器晃動到其他物體等即為無效數據),故不因所瞄準車輛之位置有異而影響其測速結果等語,此有臺灣光學有限公司一0一年七月四日台光字第一0一0七0四00一號函可佐,足認本件雷射測速儀之十字瞄準線雖未正對車頭車尾之正中心,而係位於系爭車輛之右後方車燈處,然此對於量測結果並無影響,且縱或有角度之差異,揆諸前開使用手冊說明,測得之結果並不會比真實之車速要高,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㈤準此,本件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
高時速六十公里路段,經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一百二十一公里,而有超速六十一公里之違規事實甚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八千元,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值勤員警係以雷射測速儀器,對抗告人測速,認行車速
度為一百二十一km∕h。惟雷射測速儀器乃人為手動操作之器械,且機械本身並非準確無誤,毫釐不差。本件警員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為廠牌:LTI;型號TruCam之雷射測速槍,而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公告,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實施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新版)」第七點一項明文列有:「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⑶速率偵測準確度: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二km∕h或低於實際速度三km∕h」,亦即檢定公差誤差值為+二km∕h,-三km∕h。
㈡再者,依原廠使用手冊第七十四頁所示,該儀器之速度精確
度為±二km∕h,同時建議每次使用時必須做相關之儀器校正手續才能達到該儀器手冊上之速度精確度為±二km∕h的標準,可見該儀器之精確度並非百分之百準確,而係存在±二km∕h的誤差範圍。
㈢依計量原理,在量測過程中,包括人、量測設備、量測方法
皆會影響量測結果,因無法完全被控制成常數,因此每一次重複量測所得之結果,必有變異,稱之為量測不確定度,故國際相關檢測標準皆依量測不確定觀念而訂定檢測公差。因此,縱然本件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認可的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惟仍存有前述法定允許之誤差,而此項儀器之誤差,亦非能以保養維修所能排除。
㈣抗告者被舉發照片是有二台車並行的,以時速接近一百二十
km∕h計算,亦即車速為三十三公尺∕秒,在該路段可測速距離約一百公尺不到,因此只有三秒的時間要偵測二台車,因此必須要快速的移動雷射槍才能完成測速拍照之動作,也因此才會與一般舉發之照片均是以車尾之正後方或是車頭之正面為測速舉發之照片不同,國外已有許多報告,當雷射槍對準牆壁,平移雷射槍也能量得待測物的速度有二~三km∕h的速度,因此員警以手持雷射槍平移來量測抗告人的車測時,便存在一定之量測誤差二~三km∕h。
㈤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輛經雷射測速儀測得之速度為一百二十
一km∕h,加入該雷射測速儀之檢定公差誤差值+二km∕h,-三km∕h,僅可認定本件抗告人之車輛時速實為一百十八km∕h~一百二十三km∕h之間,若加入原廠手冊所載之技術規格,應另計±二km∕h之間。抗告人之所有車輛既有低於一百二十km∕h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認定本件實為超速未滿六十公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裁罰,顯有違誤。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一一八線九點七公里處(往竹北方向)該路段處,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㈡再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之雷射測速儀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檢驗領有合格證書(規格:二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一0九九、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一五三,、檢定日期:一00年九月一日、有效期限:一0一年九月三十日)等情,有標檢局第M00000000號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可知該雷射測速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㈢又雷射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
衡法第五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故本件施測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屬正確,前開舉發案件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當屬可採。另依標檢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新版)第七點一點第三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3)速度偵測之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二km∕h或低於實際速度三km∕h」。換言之,本件違規超速經實際測得之最高時速一百二十一公里,其容許公差值為+二km∕h,-三km∕h。上開規定係標檢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標檢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為容許公差存在之道理。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否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參照)。況本件員警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於標準速度為一百一十km∕h時,所測得之量測值並無誤差;於標準速度為一百五十km∕h時,相對距離於起始一百m至結束五百m,亦無誤差,相對距離於起始五百m至結束一百m,有-一km∕h之器差,有標檢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代施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檢定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反面),是本件雷射測速儀之器差實低於上開標檢局規範及抗告人所稱雷射測速儀使用手冊說明之規定。
㈣據上,抗告人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
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原審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