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69號原告 黃秀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語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劉語雯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
查報被告劉語雯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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