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毒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48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旻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6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為施用後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參照。本件被告蔡旻桓(下稱被告)於104年4月28日3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各為3,240ng/ml、17,600ng/ml等情,有該公司104年6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L專-10456
7號)在卷可憑。則上開鑑定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低,則被告辯稱未施用安非他命,不知為何尿液會驗出陽性反應云云,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除將聲請書所載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自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外,應予准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經證明為虛偽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原審並未採用任何證人之證言作為裁定之基礎,亦未使用通譯,抗告人於104年8月24日提起本件抗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尿液鑑定係虛偽,或指出其證明之方法供本院調查,其泛言指摘,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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