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毒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51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馨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黃馨儀未具理由提起抗告,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採尿前有服用藥物(ZOPIM、ALPRA-LINE及不知名稱之感冒藥、消炎藥等),且被查獲前伊一進房子,就聞到味道很臭,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云云。經查: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而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本件被告於104年1月19日21時50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嗣被告經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於該尿液檢體中檢出安非他命含量97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9,840ng/ml,並判定該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是以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無疑義。至於被告雖以『毒品二手煙』抗辯,惟其尿液中既已檢出前述劑量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逾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之標準閾值濃度500ng/ml,倘其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檢出如此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是其辯稱係吸食到他人施用毒品之二手煙云云,尚難採信。
㈡又被告所稱服用之藥物(ZOPIM、ALPRALINE),並未發現服
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列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4年6月1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再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之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則被告服用診所醫師開立之藥物(ZOPIM、ALPRALINE)及感冒藥、消炎藥等藥物,其尿液當不致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查被告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足稽,是以依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為明確,被告所辯當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黃馨儀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黃馨儀復於104年1月19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
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上述,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殊無疑義。
四、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被告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空言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