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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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76號
抗告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5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3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第三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前以相對人乙○○3人為被告,訴請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84萬0957元本息與違約金,獲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743號民事勝訴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輾轉由抗告人受讓前開債權─未償餘額為新台幣(下同)117萬2092元本息與違約金,抗告人遂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9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與債權讓與文件,聲請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889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原法院認抗告人未能提出「債權讓與通知」,遂以97年度司執字第8896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竟遭原裁定駁回。惟查,原法院得併為債權讓與通知,乃至公示送達;縱抗告人文件不足,亦不生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指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事,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已有不合。況原裁定未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2款通知抗告人於10日內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亦有缺失。而債權讓與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即生效,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性質,並非債權讓與生效要件;是抗告人以受讓人身分,向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債權,兼具通知之效力。倘相對人就債權讓與存疑,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在相對人異議前,原法院仍應實施執行行為,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款定有明文;再者,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6款亦定有明文。換言之,債權之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通知,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債權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故在通知之前,受讓人自不得以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主張債權,且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受讓人主張其為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聲請強制執行,自應證明其已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此乃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而非強制執行程序得否續行之問題。故債務人在受通知之前,受讓人並不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本院97年度抗字第6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新竹商銀依系爭執行名義得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284萬0957
元本息與違約金,嗣未受償債權先後由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受讓,未償餘額現餘117萬2092元本息與違約金,此有系爭執行名義、新竹商銀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登報公告、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系爭執行案卷第7至12頁)。
然上揭債權讓與情事,僅新竹商銀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金融機構,得依該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為債權讓與通知;此後債權讓與當事人均非該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金融機構,即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為債權讓與通知,始得聲請強制執行。茲抗告人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依上述說明,應認不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且毋須通知其補正,原法院遂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嗣聲明異議,則原裁定依法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固認債權讓與通知僅屬相對人對抗事由,抗告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併為債權讓與通知,甚至公示送達,而原法院於相對人異議前,仍應實施強制執行行為云云。惟抗告人既未釋明其已為債權讓與通知,是其欠缺執行債權人適格,故原法院不得開始強制執行行為,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仍執前詞,謂原法院於相對人異議前仍應實施執行行為,顯非可採。
㈡抗告意旨又謂系爭執行事件僅以97年12月22日桃院永97司執
二字第88961號函通知抗告人5日內補正歷次債權讓與通知文件,旋於98年1月18日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8896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見系爭執行案卷第53頁、原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39號案卷第80至81頁),但抗告人縱未補正前開文件,亦不生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指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情事,故原裁定駁回其異議,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抗告人不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原法院亦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自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強制執行開始後因債權人行為致無法續行執行)無涉,則抗告人認無影響強制執行進行情事,原法院不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與聲明異議云云,洵非可採。至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2款雖要求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得於10日內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此屬學說上「教示規定」性質,目的在提醒抗告人循法律途徑解決相關問題,於裁定本件效力並無影響;故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88961號裁定與原裁定縱無前開註記或通知,抗告人仍欠缺執行債權人之適格,原法院須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與聲明異議;是抗告人執此謂原裁定違誤,尚非可取。
四、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