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嵐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嵐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酒精濃度檢測單」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04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85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七股區篤加里)。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自摔而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39號被告陳嵐逸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嵐逸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9年2月2日1時至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將軍區台17線上某7-11超商與前同事共飲啤酒後,隨即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於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受傷,經送佳里奇美醫院救治。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37分在佳里奇美醫院對陳嵐逸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自摔之事實,業經被告陳嵐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嵐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