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5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天祥為 陳素蓮 之子, 林淑芬 之胞弟,3人共同居住在雲林縣○○鎮○○街○○巷○○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天祥平時與家人相處不睦,而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清晨5時許,在上開住處,因細故與
林淑芬及林淑芬之男友發生爭執,林天祥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廚房抽取菜刀,以手持菜刀追逐林淑芬之方式,使林淑芬心生畏懼而逃離住處,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同日清晨5時30分許,林淑芬返家後,2人又生口角,林
天祥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淑芬臉部,致林淑芬受有左下巴瘀青、下唇擦傷及左下巴壓痛之傷害。
㈢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1月16日)下午5時4分許,
林天祥因向陳素蓮索討金錢花用未果,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朝陳素蓮所經營之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服飾店衝撞,致陳素蓮所有、停放在該店門口之機車外殼破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陳素蓮,陳素蓮並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於同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林天祥因不滿林淑芬佔用房間
,要陳素蓮聯繫林淑芬回家處理,然林淑芬均未回來處理,林天祥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徒手將陳素蓮所有之碗盤摔破,並接續持鐵桿衣架敲砸房門、衣櫃等物,損及該等物品外觀完整美麗之功能,足生損害於陳素蓮,並對陳素蓮恫稱:「若1個小時內沒有找到林淑芬,要放火燒掉林淑芬的衣物,不趕快打電話就要讓林淑芬死」等語,陳素蓮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素蓮、林淑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天祥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3-80、84頁;本院卷第88、98-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蓮、林淑芬於警詢指訴、偵訊中證述(見警卷第4-5頁、第6-7頁;106年度偵字第6993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汽車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林淑芬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6年11月1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警卷第8、16、18、19、24、26頁、第27頁正反面)、陳素蓮修理機車之收據(見原審卷第118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
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換言之,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22年上字131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論參照)。本案事實欄㈣部分,被告係先毀損碗盤、房門、衣櫃等物,復對告訴人陳素蓮告以「若1個小時內沒有找到林淑芬,要放火燒掉林淑芬的衣物,若不趕快打電話就要讓林淑芬死」等語,雖非對告訴人陳素蓮本人為惡害之通知,但告訴人陳素蓮本於與林淑芬之母女關係,被告以林淑芬之生命相脅,則告訴人陳素蓮亦會承受嚴重精神壓力,並感受到重大威脅,而心生畏懼無疑。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對告訴人陳素蓮告以「若不趕快打電話就要讓你死」等內容,惟依被告於審判中所陳,其係稱「要讓林淑芬死」(見原審卷第78頁),既起訴意旨所據僅有告訴人陳素蓮之指述,又被告所指涉對象為林淑芬或告訴人陳素蓮均無礙此部分犯罪之成立,爰以被告所述為準,附此說明。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陳素蓮、林淑芬分別為母子及姊弟關係,並共同居住,經其等自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4頁、第6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3、120、12
2頁),是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則被告故意對告訴人陳素蓮為恐嚇、毀損行為,對告訴人林淑芬為恐嚇、傷害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分別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無刑責之規定,是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
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㈣被告就事實欄㈢部分,被告係以一開車衝撞之行為,同時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於
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結,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不滿林淑芬佔用房間,要告訴人陳素蓮聯繫林淑芬回家處理,但林淑芬均未回家處理,被告心生不滿,因而毀損碗盤、房門、衣櫃等物品,又隨即以上開言語對告訴人陳素蓮恫嚇威脅,係基於對林淑芬有所不滿之同一原因,雖毀損之行為與恐嚇之行為,並非必然伴隨出現,然時間、地點密接,目的同一,被告所為此二犯行間手段無法強行分開論處,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本院認將之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事實欄㈣所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與恐嚇危害案全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1次傷害罪、2次毀損罪他人物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
5條、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諸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見其素行非佳,且其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與共同生活之家人平和相處,又全然未念母親對其養育之恩,竟僅因與告訴人林淑芬發生爭吵、不滿林淑芬使用家中房間、以及向告訴人陳素蓮索取金錢不成,即於短時間內動輒對其至親為數次恐嚇、傷害、毀損等行為,徵顯其情緒及行為控制不佳,缺乏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人格尊嚴之尊重,觀念嚴重偏差,應予非難。復觀諸其就事實欄㈠、㈢、㈣之恐嚇犯行,係持刀追逐告訴人林淑芬,又開車朝告訴人陳素蓮所營店門衝撞,以及摔毀告訴人陳素蓮所有之碗盤物品等恫嚇手段,實屬嚴重,非單純以言語所為之恐嚇犯行所可比擬,對於告訴人2人造成之精神上之恐懼及創傷程度亦深,心理之陰影顯難在短期間內抹滅,被告所為應予非難,量刑上不宜輕縱;另就事實欄㈡部分,因傷害罪屬實害犯且法定刑較重,加以被告係對親人暴力相向,其行無值寬貸。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清水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尚需扶養母親、本身罹有憂鬱症(見原審卷第51頁、第85頁、第86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持以追逐告訴人林淑芬所使用之菜刀、砸毀房門、衣櫃所使用之鐵桿衣架,雖分別為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所用之物,然均係其自家中取得,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又非屬應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與本案並無關聯,亦無證據證明其沾附有毒品而屬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亦無明顯濫用裁量之處,且就沒收之適用及宣告,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就事實欄㈣所為毀損罪、恐嚇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非數罪,容有違誤;⑵被告持刀追砍胞姐,又駕車衝撞其母之服飾店,雖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傷害,然其恐嚇手段惡劣,也因而在押,本件量處之刑度卻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難認為妥適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⑴被告就事實欄㈣所為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難認有理由。⑵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情況等情,已詳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