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上訴人 李遠智 選任辯護人 陳維鈞 律師上訴人 李家銘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877、35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遠智、李家銘(下稱李遠智等2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李遠智等2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刑(尚想像競合犯證交法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另第一審判決關於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不在上訴審理範圍內)。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經查:㈠為確保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
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為我國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價值。我國憲法雖無學理上「法官法定原則」之明文,惟為落實法官公平獨立審判之維護,及增進審判權有效率之運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包括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既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自屬法治國家所應依循之憲法原則。申言之,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職責,而各法院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情況各異,且案件分配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之公平負荷,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78、79條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又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經預定後,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除法院院長得依法院組織法第81條規定,於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外,案件分配予特定法官後,其配置之合議庭其他成員因調職、辭職、退休或其他因案件性質等情形,經法院依法院組織法及相關補充規範等,議決合議庭之配置成員時,新合議庭成員於議決生效基準日起即告確定,並無該新合議庭尚須裁定宣示其成員,始告確定之問題。
⒈原判決於理由壹、二已說明,原第一審合議庭審判長 鍾堯航
退休,第一審法院依相關作業規範議決,由資深實任法官許曉怡代理至當年度法官整體遷調作業之基準日為止,嗣經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會議通過110年度事務分配、合議庭組織及代理次序表,由新選任之審判長即原受命法官李婉玉擔任該合議庭之審判長等旨。核第一審合議庭之組成,悉依相關規定作業完成,於法並無不合。衡諸現今司法實務運作,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既依法院組織法第78、79條規定訂定處務規程,並於每年度終了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年終會議,決定次年度之法官事務分配、法官分案符號、法官代理次序、合議庭法官之配置等事項,並多已在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之網頁揭露當年度事務分配、合議庭組織及代理次序等資訊,且依法庭席位布置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法庭上「職稱名牌,木質,置於桌面」,則本件第一審進行審判程序時,依上開規定法庭上應擺放合議庭成員包括審判長(即受命法官)及2位陪席法官「職稱名牌」供在場相關人士獲悉合議庭配置之成員,第一審合議庭成員既已為眾人所周知,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之情,李家銘及其第一審辯護人於開庭前除可上網查悉外,並均到庭開庭,已然知悉合議庭之成員,在無相關規範合議庭成員因退休而變更,新合議庭成員應裁定對外宣示下,第一審合議庭未為裁定宣示合議庭成員,於法尚非無據。李家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第一審合議庭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變動,未裁定重新宣示合議庭成員,自有可議云云。顯非依據相關規範予以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原判決理由壹、三、㈠及㈡已載敘,第一審於審判期日訊問依
職權傳喚之證人 陳淑王永謙陳宏男 (下稱陳淑等3人),係在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完畢後,方由第一審依職權調查此部分證據,並於訊問前,詢問檢察官、李遠智等2人及其等第一審辯護人關於證人詰問順序之意見、諭知依職權訊問陳淑等3人之旨及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李遠智等2人並補充詢問陳淑、王永謙。雖第一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予檢察官、李遠智等2人及其等第一審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檢察官、李遠智等2人及其等第一審辯護人均未當庭提出異議,訴訟程序之瑕疵,即因程序接續進行而治癒等旨。核其審判程序接續之進行,其瑕疵因而治癒,難謂於法有違。再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於調查前,對於被告究屬有利或不利,尚不明確,自不得因調查之結果,對被告不利,即謂法院違法調查證據。本件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完畢後,第一審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且依職權調查陳淑等3人前,對於李遠智等2人究屬有利或不利,尚不明確,始依職權訊問陳淑等3人,則無論第一審批示審理單依職權傳喚陳淑等3人時,是否尚有李遠智傳喚之證人 吳金燕林文宗 (下稱吳金燕等2人)尚未調查完畢,為免審判期日空轉,始事先傳喚陳淑等3人以備不時之需,自不影響法院基於補充性質而依職權調查陳淑等3人之合法性。李家銘上訴意旨以代理審判長許曉怡於110年8月12日批示審理單傳喚陳淑等3人時,尚有李遠智傳喚之吳金燕等2人仍未調查,且程序瑕疵之治癒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非謂法院違反同法條第2項規定也一併治癒云云。尚難謂有何調查證據程序違法之違誤。
⒊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證據是否應調查,應由狹義之法院決定行之,因之,狹義法院對外表示調查決定之本身或逕為調查之行為,概屬法院意思表示之決定。惟為順利進行訴訟程序以利審結,倘合議庭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確而有待釐清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對於有助於發現真實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始斟酌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者,則合議庭對外表示調查決定之本身或逕為調查之行為,既屬狹義法院意思表示之決定,無論事先係由組成狹義法院之合議庭成員全體或僅由審判長一人,於實務上為便利審判期日應通知、傳拘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並訂定審判期日所設計之書面文件上批示,均不影響合議庭已對外表示調查決定之本身或逕為調查之行為屬狹義法院決定之效力。
本件第一審合議庭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審判期日時,於當事人主導調查傳喚證人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始依職權進行陳淑等3人之訊問,此訴訟程序之進行為在場各訴訟當事人及合議庭成員所知悉,合議庭逕為依職權調查之行為已屬合議庭意思表示對外宣示之決定,則110年8月12日刑事案件審理單雖僅由代理審判長許曉怡批示「證人同前次取消之庭期」(即吳金燕、林文宗、陳淑等3人,見第一審卷四第353頁),屬書面作業之繁簡差異,無礙於合議庭依職權傳喚陳淑等3人已逕為調查而具狹義法院決定之效力。李家銘上訴意旨以合議庭依職權傳喚陳淑等3人形式上僅由第一審代理審判長許曉怡為之,指摘原審認為第一審所進行訴訟程序未違法,自屬率斷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筆錄為證。審判筆錄內引用附
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筆錄應記載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同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同法第44條之1第2項明定此旨,則書記官核對結果,如審判筆錄之記載確有錯誤或遺漏者,應即更正或補充;如筆錄記載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核對之情形,此觀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亦規定甚明。申言之,書記官對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而具狀聲請更正,經核對結果,審判筆錄確有錯誤或遺漏,並予以更正或補充者,既已完成相關規範之更正或補漏程序,聲請更正或補充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要求法院提示更正或補充後之審判筆錄予其等表示意見,於法尚屬無據。
原判決理由理由壹、四已明白說明,110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係採委外轉譯方式,由轉譯人員逐字記載,其中關於陳淑、王永謙作證前有無與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內部人員討論作證內容已詳細記載,並經李家銘第一審辯護人於110年11月3日具狀請求更正陳淑證述之部分內容,第一審隨即於翌日予以增刪修正,並無刻意漏載、不知何時更正之情,且更正前、後之審判筆錄內容無重大差異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於法並無違誤。李家銘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證人即同泰公司財會處處長 蔡文程 於陳淑、王永謙到庭作證前應已勾串,且更正後之審判筆錄,未予其表示意見,並影響第一審判決結果,原判決未予糾正,顯然速斷云云。核屬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漫為主張,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如何認定李遠智等2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於理由貳、二、㈢、⒋及⒌已載敘,同泰公司為發展印刷電路板業務,且青年廠老舊由軟板廠轉為載板廠,同泰公司執行長兼總經理李遠智知悉李家銘具有電路板模沖加工及模具製造之電子供應鏈,並謂李家銘每月可幫同泰公司接訂單,嗣李家銘幫同泰公司介紹客戶億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配合億光公司產品要求須先作印刷電路板模沖(含型號T01P04A0.1mm、0.2mm、型號T01P04A/B0.3mm等3款電路板,下稱PUNCH加工),同泰公司方可再作其他流程加工,並表示同泰公司訂單一定要下給由李家銘配偶 李蕙如 為登記負責人,李家銘為實際負責人之 培英 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培英公司)以獲取利潤,且培英公司已為同泰公司之代理商,李遠智等2人遂商議另成立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德合公司),由李遠智找其當兵時學長 張星五 、女友 周詠昕 分別擔任億德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協助李家銘處理同泰公司印刷電路板模沖PUNCH加工的採購業務,並由同泰公司向億德合公司下單,輾轉向培英公司下單,再由培英公司下訂單給德菱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德菱公司)進行PUNCH加工,而億德合公司利潤定為同泰公司訂單價格的2成,培英公司、億德合公司沒有作任何加工,培英公司開給億德合公司發票金額及報價都是李家銘向李蕙如說,李遠智曾出來協調李家銘與張星五間報價問題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證資料相符,核屬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理由未備之違失。又同泰公司發展PUNCH加工業務,縱經董事會決定,然PUNCH加工之交易模式係由同泰公司直接下單予億德合公司,李遠智等2人謀議設立億德合公司,並輾轉下單予培英公司及德菱公司,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從中獲取利益而未從事任何加工業務,此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模式造成同泰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二人即應就其合同行為負共同責任。李遠智上訴意旨以同泰公司發展PUNCH加工業務係由董事會決定後,採購事務則由總經理 曾山一 負責,李遠智既不知李家銘安排之交易模式,且未主管同泰公司採購業務,如何與李家銘有犯意聯絡云云;李家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李遠智等2人何以有犯意聯絡之證據,於法有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我國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證交法,可知「
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為該法立法之核心價值。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於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其立法理由已揭櫫「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復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將「致公司遭受損害」,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並說明:「本條所規定之證券犯罪均屬重大影響金融秩序,且常造成廣大投資人之重大損失,為使法益侵害與刑罰刑度間取得衡平,爰提高刑期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此修法歷程,足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止於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財產法益,反而主要著重在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屬重層性法益犯罪。立法者期冀以立法方式,對公司政策有影響力之人,不當行使其控制力,直接或間接嚴重影響公司及廣大投資人權益,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之,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受僱人」解釋上應參酌立法之目的,以探求法規範之真意,自不應侷限於雇主與受僱人間訂有民法所規範之僱傭契約為限,舉凡客觀上被依證交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使用,而提供一定勞務之給付,領有經常性給與之對價,並對該公司負有相當管理之權限與責任,而受該公司負責人指揮監督,服從其指示之人,即屬之。否則,倘以使該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為目的,利用迂迴關係或創設其他名目,藉以迴避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範「受僱人」之適用,而脫免相關加重處罰之刑事制裁,自無法落實健全整體證券市場之發展、保障廣大社會投資人防免重大損失及遏止金融犯罪之立法目的。
⒈原判決依上開意旨,於理由貳、二、㈡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
說明李家銘擔任同泰公司之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副總經理等職,屬於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受僱人」,並載敘李家銘所提管理顧問服務契約書(下稱顧問契約)、鍍金線科專會議紀錄、出差費用支出明細表、同泰公司與培英公司間之勞務服務合約書(下稱勞務合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等證據資料辯解其非受僱於同泰公司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綦詳。另說明依據同泰公司與育雄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育雄公司,後於108年6月3日核准更名為諾沛半導體有公司,下稱諾沛公司)於105年4月28日及106年4月27日簽訂之顧問契約、同泰公司與李家銘於107年5月1日簽訂之聘僱契約書(下稱聘僱契約)認定李家銘於105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擔任同泰公司之總經理室特別助理,於107年5月1日至108年7月18日擔任同泰公司副總經理。且理由貳、二、㈠亦說明依據同泰公司與億德合公司間單站外包合約書之內部合約呈核表暨工作處理的歷程(原判決誤載為「流程」)所示,李家銘以同泰公司青年廠主管身分簽核,最終由李遠智以同泰公司執行長身分簽核,足見本件同泰公司PUNCH加工訂單輾轉透過億德合公司及培英公司下單予德菱公司一事,係經李家銘參與同泰公司內部決策,而由李遠智核定等旨。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不得指為違法。又依李遠智自承同泰公司訂單一定要下給培英公司,再下給德菱公司,而李家銘亦自承其有PUNCH加工技術,所以利潤要分給李家銘等情(均屬證明李遠智等2人自己涉案部分),李遠智等2人於設立億德合公司初始,即已知悉億德合公司接受同泰公司下單可從中獲利訂單價格之2成,培英公司亦可從中獲利,其等利用李家銘為育雄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與同泰公司簽訂顧問契約,實係由李家銘與同泰公司約定由其個人擔任同泰公司總經理室特別助理之迂迴方式,持續提供勞務並領取經常性報酬,迴避同泰公司聘僱李家銘對內掌握IC載板之研發、製程、製造、品管、生管等事項,相關人員均聽其指示,其為該等業務決策及執行實權之人,就此等事項,對外並代表同泰公司與相關廠商進行相關磋商、議價事務等對同泰公司政策有影響力,為同泰公司內部組織之一份子,有承上對下之職務及權限,而受李遠智指揮監督之事實,堪認李家銘自105年5月1日起,即為同泰公司之受僱人。至聘僱契約縱係同泰公司為申請科專計畫補助使然,然依證人蔡文程於另案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科專計畫案子後來沒有過,李家銘知道沒有做任何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4頁),則聘僱契約初始是否為申請科專計畫補助之用,已無礙於李家銘為同泰公司受僱人之身分。又李家銘簽署聘僱契約時,同日並簽署「同泰公司同仁廉潔守則遵循承諾書」(下稱廉潔承諾書),則同泰公司107及108年財務報告記載各部門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名單,有否列入李家銘,乃同泰公司製作財務報告繁簡有異,不影響李家銘為受僱人身分認定之結果。再衡諸社會商業交易習慣,公司之供應商眾多,未必均會與公司簽訂採購契約,無論同泰公司-供應商資料申請表、同泰公司內部之工作處理即簽核歷程有無經過李家銘簽核,均無礙於李家銘確實在同泰公司與億德合公司間單站外包合約書之內部合約呈核表暨工作處理歷程簽核之事實。李家銘上訴意旨以簽署聘僱契約乃為科專計畫補助,實無受雇之真意,且聘僱契約僅簽「李家銘」姓名,其餘均非其填載,自無與同泰公司商議聘僱契約之事實。另原審完全忽略同泰公司先將億德合公司當成供應廠商後,再簽訂單站外包合約書,而屬事後備查程序,可知李家銘未參與同泰公司將億德合公司當成供應廠商之決策,原判決無視上開先後順序過程,逕為不利李家銘之認定,即有疑義云云。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李遠智等2人既迴避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受僱人」之
規範,則李家銘於顧問契約期間,未必應循同泰公司一般受僱人日常打卡、投保、參加員工教育訓練、106年所得資料中扣繳單位同泰公司之薪資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1萬6千元等,同泰公司依顧問契約給付由李家銘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之育雄公司,而由李家銘實際受惠使用,此由李遠智於另案證稱:李家銘(實際上係育雄公司)與同泰公司簽訂顧問契約,每個月有顧問費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4頁)自明,足徵名目上之「顧問費」,性質上屬「月薪報酬之經常性給予」。又聘僱契約內容隨同泰公司擬定,既已就李家銘身為受僱人應受該公司指揮監督之事項予以詳細約定,李家銘同日並簽署廉潔承諾書,無論聘僱契約有無明確約定薪資、薪資如何逐年遞減、李家銘有無另行兼營育雄公司、培英公司,該等公司並均與同泰公司進行交易,前此有無與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穎公司)等合作,均屬顧問契約、聘僱契約之雙方所得商議訂定之事項,與李家銘是否為同泰公司受僱人無必然關係。李家銘上訴意旨以其於顧問契約期間,均由育雄公司開立發票請款,其未領取薪資、無出勤打卡紀錄、無投保勞健保、106年度同泰公司之所得薪資實為租金補貼等等,而聘僱契約未就其之職稱、薪資及工作內容為約定。且同泰公司多次書狀均明確記載該公司與李家銘於107年5月1日至108年7月18日間具有聘僱關係,李遠智證述其非同泰公司之員工等語,原審逕認李家銘領取「月薪報酬之經常性給予」,有事實認定不憑證據之違誤。另以聘僱契約未就薪資約定明確金額,並逐年遞減,均與經驗法則有違。再李家銘兼營育雄公司、培英公司,並與同泰公司進行交易,期間且與定穎公司等合作簽立承攬契約與銷售代理契約,足證李家銘係以自營地位與同泰公司合作,與同泰公司無經濟上從屬性,非同泰公司受僱人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⒊原判決理由貳、二、㈡、⒍、②已載敘,李家銘為與億光公司洽
談賠償而支出出差費,並分擔部分賠償金,此乃李家銘係培英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泰公司出售予億光公司之產品如有瑕疵而經億光公司求償,同泰公司本得依勞務合約向培英公司求償,則同泰公司、培英公司分別與億光公司簽立補償協議書而分擔賠償責任,與本件PUNCH加工訂單係由李家銘以同泰公司受僱人身分參與其事互不相干等旨。所為認定,俱有卷證資料足憑,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至雖依 周佳蓉 、蔡文程、李遠智於另案所證(見原審卷二第463至507頁),可知周佳蓉係培英公司之員工,因李家銘為同泰公司技術顧問,培英公司、諾沛公司員工如周佳蓉、 朱鈺涵陳彥均官明諭 都曾派駐於同泰公司等情置辯,然同泰公司既與培英公司簽訂勞務合約,培英公司員工周佳蓉或諾沛公司員工等為履行或協助履行合約內容,進駐同泰公司為同泰公司進行業務開發,且由培英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家銘支付周佳蓉等人之薪資,其等派駐同泰公司期間,均掛名在「載板開發業務處」,且有同泰公司發給之電子郵件信箱,對外均以同泰公司作為簽名檔,要與常情不悖。再周佳蓉於第一審及李遠智於另案均證,李家銘「特助」、「副總經理」均屬掛名,且李遠智要求同泰公司之代理商均使用同泰公司之電子郵件,並註明「載板開發業務處」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原判決並非以周佳蓉等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認定李家銘是否為同泰公司之受僱人,而係綜合調查所憑證據資料資為論斷,自不足撼動原判決認定李家銘為同泰公司受僱人之事實。李家銘上訴意旨以其分擔億光公司銷售產品瑕疵所衍生之賠償,有賠償協議書、匯款單及統一發票可證。培英公司、諾沛公司員工如周佳蓉、朱鈺涵、陳彥均、官明諭都曾派駐於同泰公司協助處理同泰公司業務,其等均掛名在同泰公司「載板開發業務處」,都有同泰公司發給之電子郵件信箱,對外均以同泰公司作為簽名檔,代理李家銘處理業務,甚且因此負擔周佳蓉等員工代理李家銘為同泰公司處理事務之出差旅費,足見李家銘需承擔同泰公司經營損失,負擔其所聘僱之他公司員工,此均與一般勞工不需承擔雇主之經營風險,迥然有別。周佳蓉、李遠智所證,已足證明李家銘僅掛名擔任同泰公司「特助」、「副總經理」,此如同非同泰公司員工之周佳蓉等人之電子郵件,均署名「載板開發業務處周佳蓉」等情一致,李家銘僅為同泰公司之技術顧問,無須幫同泰公司申請專利云云。洵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⒋原判決理由貳、二、㈡、⒉說明依同泰公司106年12月15日同泰
公司員工名冊,可知李家銘任職部門為(載板)青年廠業務部,職稱為副總經理,同部門之下屬尚有3名管理師及1名工程師(見原審卷二第529頁),此與卷附同泰公司於105年10月15日為該公司組織調整事宜發布公告:「…6、青年廠廠區主管由李家銘特助擔任,下轄『製造處(原判決誤載為〈廠〉)』、『業務部』、『品經部』、『廠務部』、『環(勞)安室』。…6-2業務部主管由李家銘特助兼任。」(原審卷三第471至473頁),參諸蔡文程於另案所證,(載板)業務開發(處)在組織圖有畫出來,就員工角色來看,是一個很正確FUNCTION在那裡。除了李家銘外,還有兩個助理,業務單位有助理 洪靜萱 ,還有一個是 施瓊雯 ,還有 林依樞 跟(陳) 淑秋 等語,互核大致相符等旨。俱有卷內證據資料為憑。雖106年12月15日組織圖「載板開發業務處」下並無任何組織部門(見原審卷二第527頁),然在員工名冊所載李家銘為「(載板)青年廠業務部」副總經理,亦無法於組織圖內顯示其適當之組織位置,惟徵諸蔡文程於另案所證:106年12月公司組織重新調整,李家銘就變成李副總,給他的單位是載板開發業務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9、500頁),且李家銘上訴理由亦表示培英公司、諾沛公司員工周佳蓉等人均掛名在同泰公司「載板開發業務處」(見上訴理由柒、一),則組織圖所顯示之組織單位未必完整,原判決撰寫理由雖未詳盡,然不影響李家銘斯時確為「(載板)青年廠業務部」副總經理,屬「載板開發業務處」所轄。又107年8月28日發布之事業組織公告及組織圖,同泰公司青年廠主管雖為「副總經理 蔡旻明 」,然王永謙證稱:軟板廠區主管蔡旻明是東二廠,青年廠載板廠區主管是李家銘,蔡旻明之後兼任青年廠廠區主管是載板已經快要結束的時候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442、443頁),且如上所述,組織圖所示組織單位未必完整,而上開事業組織公告發布日期於107年8月28日,在李家銘與同泰公司簽訂聘僱契約107年5月1日之後,則李家銘既已簽訂聘僱契約,是否於事業組織公告及組織圖內顯現,均不影響李家銘為同泰公司受僱人事實之認定。再屬於廠區之李家銘並非屬於總管理處員工王永謙之直屬主管,不須聽從他的指示等情,亦經王永謙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四第442頁)。李家銘上訴意旨以同泰公司107年8月28日發布之事業組織公告及組織圖,青年廠主管已非李家銘,王永謙亦證述,李家銘講的只是建議等語,可知李家銘未納入同泰公司事業組織與生產結構內,且原判決所憑組織圖李家銘部門為「(載板)青年廠業務部」,非「載板開發業務處」,理由前後矛盾,併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誤云云。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⒌按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刑事法院調查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聘僱契約未載明工作內容、職位、薪資等,且聘僱契約純為同泰公司申請科專計畫所訂定,李家銘掛名為「副總經理」係為方便同泰公司接單業務,而認定李家銘非同泰公司受僱人等情,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判決已說明何以李家銘為同泰公司受僱人之理由,尚非法所不許。李家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
,係以已依同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意指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的公平價格而言,包括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的虛假行為,尤不拘泥於既存之犯罪模式,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均屬之;至於交易是否屬「不利益之交易」則應以行為當時作為實體上之判斷標準,並非以行為後作為判斷標準。惟本罪係屬實害結果犯之立法例,必以公司發生實害之結果,始足當之,亦即以「造成損害」為本罪成立之前提,自應以本罪行為既遂時(即行為結果發生時),為其損害額之計算;至於重大損害之判斷標準,除以公司財產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為衡量因素外,亦應審酌公司財產損害金額與非常規交易之關聯性(例如公司財產損害金額占非常規交易整體金額或公司實收資本額之比例),並考量不合常規交易造成公司所承擔之商譽、營運等無形資產損失之風險、外在的經濟及市場之波動情況、商業策略以及其他各種影響利潤變動,尤其在公司連年處於經營性虧損狀態下,更應參酌公司財產損害金額占連年虧損金額之比例,可能牽涉公司需透過減資以彌補虧損等因素,復審酌非常規交易之後果勢必造成證券市場上投資人對於證券投資及市場制度喪失信心,而需聚焦於該非常規交易事實如予以揭露而改變公司整體商業策略資訊後,影響理性投資人決策的可能性有多大等情狀,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其理由,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
⒈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
如何認定李遠智等2人有事實欄所載共同將同泰公司可逕行交由德菱公司加工之PUNCH加工訂單,輾轉經由億德合公司及培英公司再下單予德菱公司加工,藉此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及違背經理人職務之行為,兩度墊高加工成本以從中賺取不法利差,嚴重損害同泰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之犯行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另就李遠智等2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信之心證理由。並於理由貳、二、㈢說明:億德合公司設立之目的,係為PUNCH加工訂單擔任同泰公司、培英公司間之窗口,億德合公司之張星五、周詠昕對PUNCH加工產品無任何專業知識或技術,遑論有何相關之銷售、產製及組裝等工作經驗;億德合公司所在之處,僅係簡易辦公場所,並未就PUNCH加工訂單之履約有何實際施作、製造或支出任何成本購置設備、聘僱員工;同泰公司、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間就PUNCH加工產品之價格,均由周詠昕與李家銘討論或由李家銘決定,同泰公司與億德合公司、億德合公司與培英公司間就契約簽訂及交易方式,欠缺買賣雙方各自基於供需條件、市場機制、利潤多寡等考量進行磋商洽談之過程;再PUNCH加工訂單之原料及加工後之成品,均係由同泰公司或德菱公司直接互相載運,而非透過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運送,且同泰公司向億德合公司下訂後,係由張星五向德菱公司之 徐家鴻 告知同泰公司所下訂單內容、交貨期限等事項,事後才告知培英公司,就加工相關問題亦係由張星五與徐家鴻聯繫,完全未經培英公司聯繫;甚且同泰公司之採購、品管人員欲至億德合公司稽查,張星五竟告以德菱公司位在○○市○○區○道路0段0巷00號之工廠位置,於品管人員質疑德菱公司係何公司時,張星五竟答稱是億德合公司之舊名。在在顯示,同泰公司就PUNCH加工訂單輾轉透過全未提供任何加工勞務之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而下訂給德菱公司加工之情形,客觀上與商業市場買賣交易之常規態樣顯不相合,致使同泰公司增加不必要之價金支出,係使同泰公司為不合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而李家銘辯護人於第一審為證明同泰公司完全知悉本件PUNCH加工訂單之供應鏈是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及德菱公司乙節,提出108年10月30日李家銘與同泰公司2位總經理對談之錄音譯文,係在李遠智等2人遭偵查機關調查之後,無從據以認定同泰公司自始知悉本件交易方式,縱或同泰公司經理人早已知悉本件交易模式,仍無礙此交易模式使同泰公司為不合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等旨。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至同泰公司下單予億德合公司是否透過同泰公司人員測試評估認可而由內部正常請購程序辦理,是否前往德菱公司要求降價,德菱公司加工完成後直接出貨予同泰公司是否係為降低成本等,均不影響不合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事實。再縱使同泰公司員工至少3次前往德菱公司稽查、減價等,既已被張星五誤導,在未經證實德菱公司非億德合公司舊名情況下,無論德菱公司現場再多標示,均無法導正已被誤導之結果,原判決雖未說明上情,屬行文簡略,不足撼動原判決之本旨。原判決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本件事實之認定,並非僅著眼於同泰公司與德菱公司間之原料及加工後產品相互載運,而逕認此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李遠智上訴意旨以王永謙、徐家鴻於第一審所證及同泰公司內部簽核内容與供應商基本資料申請表,可知同泰公司與億德合公司間交易係經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同泰公司採購經理並曾前往德菱公司要求降價,且實務上為降低交易成本,由同泰公司直接將產品交予德菱公司,並於加工完成後直接出貨予同泰公司,與常情不悖云云。李家銘上訴意旨衡以現今社會商業運作,生產、經銷、售後服務均有分工,分由不同公司各自擔任,自難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可言,倘本件交易係由德菱公司或培英公司與同泰公司簽約,再由德菱公司或培英公司將利潤分給其他公司,如此並無任何不法,何以銷售給同泰公司的價格相同的情況下,由億德合公司與同泰公司簽約,就會變成違法。又同泰公司至少前往德菱公司3次,德菱公司現場有多處地點及物品標示德菱公司,當無誤認之可能云云。係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為違法,或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原判決理由貳、二、㈢、⒑載敘,李遠智為(證交法第171條第
1項第2、3款)同泰公司經理人,理應知悉同泰公司與億德合公司簽訂之單站外包合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億德合公司非經同泰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隨意轉包,一經查獲,有權立即終止合約,並應負擔與該產品品質相關之所有責任,且同泰公司為上市公司,組織架構又分為製造、生產管理、採購、品質管理等部門,依李家銘提出之LINE對話群組對話紀錄及答辯狀內容,同泰公司就PUNCH加工訂單與億德合公司接洽之員工有 陳麗蓉許惠鈞鄭家哲 等3人,已有足夠專業人力可處理、勝任PUNCH加工訂單相關事務;又身為同泰公司特別助理及副總經理之李家銘,既負責同泰公司IC載板生產技術之轉移,指導同泰公司員工生產、操作和檢驗,將同泰公司青年廠由軟板廠轉型為載板廠,強化公司產品轉型營運策略並協助培育專業人才,即應由其培育同泰公司員工以承擔培英公司就PUNCH加工訂單所擔負之角色及責任。詎李遠智等2人均明知周詠昕、張星五及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根本無履約能力,而須委由德菱公司加工,竟稱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各自有專業分工,億德合公司負責客戶、品質服務及釐清,培英公司則負責模具設計,已與客觀事實不符等旨。所為事實認定,並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又徐家鴻證稱:銅箔基板沖模技術概念及加工方式是李家銘提供的,但模具是我父親 徐德財 所設計,模具所有權是德菱公司所有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23、24頁),徐德財亦證稱:李家銘有許多LED基板模沖加工產品及技術,德菱公司有完備沖壓設備及製模工具,在討論一段時間後,互相搭配開出模具,再把銅箔基板放在模具上,將其沖壓許多小孔及槽孔,完成後交給李家銘認證、量測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28頁),則李家銘既為同泰公司之特別助理、副總經理,負責載板業務之發展,倘製模無法成功,同泰公司自無法接受億光公司之訂單,遑論載板業務之推廣,此亦係何以同泰公司需支付每月20萬元(遞減)「顧問」月薪予李家銘;又培英公司、育雄公司雖於108年5月11日取得專利權(見第一審卷二第191至203頁,專利權內容見第一審卷四第67至112頁),然依徐家鴻、徐德財上開所證,德菱公司與李家銘互相配合始完成模具之開發,且模具屬德菱公司所有,則應負擔培英公司、育雄公司之專利權合理使用費用者應係德菱公司而非向億德合公司購買PUNCH加工產品之同泰公司,且本件李遠智等2人所為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及違背經理人職務之行為,兩度墊高加工成本,同泰公司因此所受損失,自以所墊高之不法利差為準,與培英公司、育雄公司有無取得專利權無涉,原判決以此認定同泰公司所受之損失,並無不合。又倘李家銘認其為製模具耗費勞力、精力,大可直接與同泰公司商議酌增適當之月薪,要難以培英公司、育雄公司事後取得PUNCH加工技術之專利權,即謂李遠智等2人可於培英公司、育雄公司取得專利權之前,輾轉利用對PUNCH加工毫無助益之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使同泰公司為不合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李遠智上訴意旨以李家銘既為PUNCH加工技術之發明人,專利權為育雄公司或培英公司所有,則使用此技術生產LED晶片載板製造、販賣而收取權利金,實屬合理,張星五以其具有印刷製版經驗,與銅箔基板沖模一樣,非不具有相關模沖知識或專業,而德菱公司無法直接與同泰公司進行交易,已據徐家鴻、徐德財證述在卷;再依徐德財、陳淑所證,模沖技術非生產載板所需製程,李家銘擔任顧問工作,不包括將其發明模沖技術無償提供同泰公司實施,或訓練同泰公司員工具備模沖之知識技能,原判決以李家銘可協助同泰公司培育專業人才,捨此而為,同泰公司因輾轉透過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係增加不必要支出,顯與卷內事證有違;李家銘上訴意旨以同泰公司可直接下單予德菱公司一事,與卷內徐家鴻、徐德財所證不符,且李家銘已申請專利並訂定規格,德菱公司無法直接與同泰公司做生意,非單純因為商業道德問題,原判決就此證據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逕認同泰公司可直接下單德菱公司,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云云。
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⒊原判決理由貳、二、㈣、⒉已說明,育雄公司出售予定穎公司P
UNCH加工產品單價,與億德合公司出售予同泰公司PUNCH加工產品單價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比較認定本件PUNCH加工訂單並未對同泰公司造成損害。況依定穎公司開立予育雄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無法看出實際進貨之產品、數量、單價,且定穎公司因相關部門人員已於108年間裁撤,無法提供該公司有無於106至108年間委託育雄公司承攬PUNCH加工模沖之價格及加工後銷售予億光公司之價格等旨。悉依卷內卷證資料資為認定。又徐家鴻證稱:產品使用模具是一樣的,但因後加工段的同泰公司及定穎公司,產線與設備不同,所以加工方式不同,對產品品質的要求也不同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14頁),自難比較育雄公司出售予定穎公司,與億德合公司出售予同泰公司之PUNCH加工產品單價高低。再如前所述,李家銘所提專利證書之專利權期間最早始期為108年5月11日,與本件行為期間僅重疊末2個月,自無法主張李家銘所訂之收費反映市場公平價格。李遠智上訴意旨以依徐家鴻、徐德財所證,同泰公司銷售予億光公司之PUNCH加工產品,與定穎公司銷售予億光公司之PUNCH加工產品,二者相同,且依卷內定穎公司與同泰公司之單價數量明細、單價比較表、李家銘之育雄公司開立予定穎公司之發票及億德合公司之出貨單,同泰公司未因李家銘另以億德合公司處理客戶聯繫服務而就與定穎公司相同之模沖製程產品使同泰公司增加不必要之價金支出,況專利法賦予系爭模沖基板加工技術發明人之李家銘,於專利權有效期間獨占此市場之權利,其就模沖製程之收費是否合理反映市場公平價格,應以李家銘就相同產品對於其他公司之收費為斷,同泰公司支付之價格既低於定穎公司,本件PUNCH加工訂單並未對同泰公司造成損害云云。李家銘上訴意旨以依育雄公司銷售予定穎公司之各期間產品單價及數量表、李蕙如之證述、李家銘於108年10月30日與同泰公司2位總經理之對談對話錄音譯文等證據,足資證明同泰公司出售給億光公司的產品,與定穎公司出售給億光公司的產品,二者完全相同,同泰公司取得產品之價格,較定穎公司取得之價格為低,故本件並無不法云云。均係對原審本於調查所得,就證據之證明力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任意爭辯,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⒋原判決理由貳、二、㈣、⒉已說明,李家銘與定穎公司僅單純
上下游關係,而實際負責人李家銘之培英公司依勞務合約就同泰公司之淨銷售額中已抽5%利潤作為佣金,則縱屬育雄公司銷售予定穎公司PUNCH加工訂單單價較高,亦屬合理,並無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至育雄公司是否同為定穎公司之代理商而得向定穎公司抽取銷售佣金,既未經李遠智於原審主張調查,原審認事實已臻明確,未為無益調查。李遠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調查育雄公司是否為定穎公司之代理商而就定穎公司出貨予億光公司之PUNCH加工訂單抽佣,逕認「縱使育雄公司銷售與定穎公司之PUNCH加工訂單之單價金額較本案PUNCH加工訂單之單價金額高,亦屬合理」,而有調查未盡及採證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⒌原判決理由貳、二、㈠已說明,張星五、周詠昕分別係億德合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李蕙如、李家銘分別係培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同泰公司於106年4月起至108年6月止,將本件PUNCH加工訂單輾轉透過億德合公司及培英公司下單予德菱公司,德菱公司每塊電路板模沖加工成本價為250元至330元不等,培英公司售價區間為345元至416元,億德合公司售價區間為440元至510元,經統計106年4月至108年6月間培英公司支付德菱公司金額累計1,466萬5,309元,億德合公司支付培英公司金額累計2,114萬4,945元,同泰公司支付億德合公司金額累計2,698萬9,688元等旨。所為論述,悉依卷證資料資為認定。李家銘既於105年5月1日起受僱於同泰公司,負責載板業務推廣,而培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家銘之配偶李蕙如,實際負責人為李家銘,則培英公司就同泰公司本件PUNCH加工訂單自屬關係人無誤。李家銘上訴意旨以同泰公司與培英公司簽訂勞務合約,李家銘自無刻意規避之必要,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為規避屬關係人之培英公司直接對應同泰公司」,理由欄全未説明所依憑之證據,此部分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係對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枝節末微事實,漫為爭執,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⒍原判決理由貳、二、㈢、⒎依張星五與徐家鴻、周佳蓉間之Gma
il電子郵件內容及LINE對話紀錄已說明,張星五與徐家鴻間可直接對應聯絡PUNCH加工訂單相關事宜,僅因為避免重複接單而需告知周佳蓉關於張星五與徐家鴻間郵件往來及交期日,張星五另就PUNCH加工訂單來料及烘烤等問題,直接以電子郵件或LINE群組進行資訊傳遞、對話等旨。悉憑卷內證據資料資為認定。則培英公司在PUNCH加工訂單交易中,自屬無關緊要。且同泰公司與億德合公司聯絡既有陳麗蓉、許惠鈞及鄭家哲等3人負責,其等直接與徐家鴻聯絡,亦非難事,自無須耗費張星五、周佳蓉之人力費用。德菱公司既由徐家鴻對外聯絡,無論其係聯絡張星五或同泰公司之上開負責PUNCH加工訂單業務之陳麗蓉等3人,同泰公司或德菱公司均無須再支出雙方聯絡之行政人力費用。至同泰公司毋庸支付培英公司、育雄公司專利權合理使用費用乙事,已如上開
三、㈤、⒉所述。李遠智上訴意旨以德菱公司收取費用不包括其與同泰公司聯繫之人力費用,即使同泰公司直接下單給德菱公司,德菱公司或同泰公司均需負擔上開專利與人力費用。原判決直接以106年4月至108年6月間支付億德合公司之累計金額扣除同期間培英公司支付德菱公司之累計金額,作為同泰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失,違背論理法則云云。李家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第27頁所採用之證據資料,適足以證明億德合公司在交易過程均有參與並貢獻勞務,培英公司若無參與並貢獻勞務,何必知悉出貨給同泰公司的交期事宜,原判決謂「且同泰公司向億德合公司下訂單後,係由億德合公司之張星五向德菱公司之徐家鴻告知同泰公司所下訂單內容、交貨期限等事項,事後才告知培英公司,就加工相關問題亦係由億德合公司之張星五與德菱公司之徐家鴻聯繫,完全未經由培英公司聯繫」之認定,斤斤於要對產品有加工行為,才算合法,置交易過程中實際發生之技術指導及聯繫溝通等事務不顧,完全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難昭折服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適法之採證認事,砌詞而為任意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⒎原判決於理由貳、二、㈣、⒈認定自106年4月至108年6月間,
同泰公司累計支付2,698萬9,688元,即為同泰公司取得本件實際交由德菱公司加工後產品之對價,此金額達同泰公司108年6月實收資本額之2.29%外,併說明因輾轉經由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下單,致使同泰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累計增加之財產上損失為1,232萬4,379元,且以同泰公司於該3年度營業損失分別為1億5,869萬8千元、2億4,927萬3千元、3億7,507萬5千元累計共7億8,304萬6千元(本件1,232萬4,379元為上開3年度累計損失之1.57%),認此累計之財產上損失對於當時營業收入已不敷支出之同泰公司至關重大,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論斷,並說明該財產上損失之金額如何認對同泰公司係屬重大之理由。所為說明,並無違背論理、經驗法則。至同泰公司106至108年間營業收入雖達21億餘元或17億餘元,而實際上已連年虧損如上所載,更因本件不合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損失達1,232萬4,379元,無異雪上加霜,且同泰公司購買PUNCH加工產品總金額2,698萬9,688元,因兩度墊高加工成本而受損失達1,232萬4,379元,已將近達購買金額之45.6%,再本件屬同泰公司斯時之執行長兼總經理及受僱人之重大舞弊事件,對同泰公司在交易市場上之商譽亦有傷害,則本件犯行難謂無影響一般社會投資大眾對同泰公司經營策略、風險承擔暨因經營性虧損等影響公司獲利或為彌補虧損而可能減資等因素產生不信任之懷疑,進而對是否投資同泰公司有所猶豫,要難以其營收金額為認定同泰公司因本件所受損失是否重大為唯一之比較標準,否則,規模愈大,營業收入愈多,而經營性虧損逐年遞增之公司,完全無視虧損狀態而逕以營收金額為認定是否屬於重大損害,顯然掩蓋屬於影響社會一般投資大眾之投資意願與決定之事實因素,自無法落實健全發展國民經濟之目的。李家銘上訴意旨依同泰公司於108年10月21日請求億德合公司降價之內容及億德合公司隨之回應,可見德菱公司出貨給培英公司的價格,不包括產品服務及產品瑕疵處理等等,原判決逕認億德合公司輾轉經由培英公司支付予德菱公司之差價,即為同泰公司之損害金額,未考慮交易標的資產或服務之特性、執行之功能、契約條款、承擔之風險等各種影響可比較程度之價格或利潤變動因素,已嫌疏略。況同泰公司106至108年間營業收入,分別為21億6,800萬元、21億5,100萬元、17億4,900萬元,對照本件3年累計金額,不達千分之一,原判決不以同泰公司營業收入為比較基準,反以實收資本額認定同泰公司遭受重大損失,尤嫌無據。再原判決忽略同泰公司仍應支付對價取得產品,且無事證足認同泰公司於106至108年間,曾因本件不利益交易而發生營業或財務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縱認同泰公司受有損失,對同泰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究竟有何重大影響,而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原判決均未究明,並説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自有調査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持己見漫指為違法,難認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李遠智等2人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而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執,或係就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枝節,任作主張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據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李遠智等2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斯偉法官許辰舟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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