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上訴人PHROMWAENREWAT(中文譯名: 力瓦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PHROMWAENREWAT(中文譯名:力瓦)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並諭知相關從刑(褫奪公權終身)、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以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依鑑定證人 蔡崇弘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 張安當 因舌
骨、甲狀軟骨斷裂,致舌頭塞住吸呼道,呼吸停止窒息死亡。而舌骨、甲狀軟骨斷裂,不需用太大力量等語,參酌卷附扣押物照片所示,被害人穿戴之金項鍊,並未遭受外力扯斷之情形。可見上訴人對被害人所施加之力道非重,而被害人係於遭上訴人壓制頸部並以電線綑綁後,坐在沙發上歇息中窒息死亡,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又上訴人係不知被害人已死亡之情形下,另行起意拿取被害人脖子上之金項鍊。可見上訴人所為,應僅成立傷害致死及竊盜罪。原判決未詳酌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逕認上訴人有強盜而故意殺人犯行,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係因遭被害人性騷擾,而反擊、毆打被害人。又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上訴人任職之義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到庭調查上情,應有調查之必要。事關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影響量刑之輕重,應詳加調查、審認。原審未依聲請調查,逕認上訴人係杜撰性騷擾一情,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提出上訴人在泰國之「村長證明」
(含中譯本),證明上訴人素行良好、心地善良,家境清寒,自幼父母離異,由祖父母扶養長大,年邁祖父及瞎聾癱瘓之祖母均仰賴上訴人打工維生等情,作為量刑之有利憑據。然原審審判筆錄關於「村長證明」一節,竟記載「泰語,未檢附中譯本」,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審酌「村長證明」所載內容,逕為量刑,有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以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空間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其理由欄所載證人、鑑定證人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解剖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遭被害人性騷擾而反擊,並無殺人犯意,又其係於被害人死亡後,始另行起意拿取被害人之金項鍊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以質地堅硬之木質球棒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身體,又以白色電話線綑綁被害人之雙手,將布料塞入被害人口內、以衣物纏繞、捆綁被害人之口鼻部,復以黑色電線纏繞被害人頸部,並將之綑綁固定在椅腳,見被害人仍持續蠕動身體,未放棄抵抗,為完全制服被害人以順利取走被害人身上之金飾等財物,徒手掐捏被害人頸部,以此強暴手段,致使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取得被害人所有之金項鍊、金戒指、金手鍊、金耳墜、鑲鑽戒及現金新臺幣6萬元等物。而被害人係因其頸部遭上訴人以手掐壓,致其舌骨左大角骨折併出血、甲狀軟骨左右上角骨折,影響舌頭及頸部肌肉運動,使呼吸功能受阻而窒息死亡等情,參以卷附解剖報告書記載:「六、解剖觀察結果及研判意見……(四)死亡經過研判意見:……⒉死者(被害人)主要解剖發現:頸部出血、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⒍死者表現為窒息死亡。……。⒏死者頸部出血伴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為導致窒息之原因,由頸部受壓力形成,氣管旁出血右側較左側長,他人使用左手壓頸機會最大。(五)綜合研判意見:死者遭他人使用手加壓於頸部,造成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影響呼吸功能,導致窒息死亡。」等旨,明確指出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導致窒息」,且係遭他人以手對被害人頸部施加壓力之行為;鑑定證人蔡崇弘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窒息死亡原因,是頸部遭別人以「左手」加壓,致被害人氣管旁的出血現象,右側比左側長,因而使被害人甲狀軟骨跟舌骨骨折。又舌頭下方有8條小肌肉連結舌骨支撐舌頭,甲狀軟骨在頸部中間,舌骨斷掉,肌肉失去作用,舌頭就會下塌,包括吃東西、呼吸都有問題,被害人舌骨、甲狀軟骨都斷掉,使舌頭塌陷並塞住呼吸道,導致空氣無法進入,經過5分鐘,被害人就窒息死亡等語;上訴人於偵訊時供陳:我想拿被害人脖子上金項鍊,用「左手」壓住他頭、頸部,以右手解開拿取他脖子上金飾,再去2樓收東西,下樓後發現被害人不動了等語,互核一致,可見被害人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係上訴人以手掐頸施加壓力之行為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頸部為人體要害部位,並有呼吸道(即氣管)通過,呼吸所得空氣亦經由呼吸道輸入肺部,藉此獲取氧氣供給腦部等重要臟器俾維持生命,構造亦屬脆弱,倘以手掐捏而施加壓力於人體頸部,極易使頸部結構受損,進而嚴重阻礙、影響呼吸功能,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於主觀上所能預見。上訴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主觀上應有預見。參酌證人即告訴人 張慈軒 於警詢時證稱:其於抵達現場時,發現被害人遭綑綁,綁得非常緊,其無法解開,而使用剪刀將綑綁被害人之線材剪斷等語。可見被害人遭緊緊綑綁於椅子上時,客觀上已不具任何反抗或自救之能力,上訴人猶以手掐捏屬人體要害部位之被害人頸部,雖上訴人非明知且有意(直接故意)使被害人死亡發生,惟對於被害人頸部結構會因此受損害,導致嚴重阻礙、影響其呼吸功能,進而發生窒息死亡結果之一般可能性,並未逾越上訴人主觀之認識及預見,足認上訴人主觀上係出於縱使因此發生被害人頸部構造受損,致窒息死亡之結果,亦與其本意不違背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又上訴人強盜被害人財物時,故意殺害被害人,其所為加重強盜與故意殺人之犯行,於時間、地點上密切銜接、互為關聯,應為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強盜而故意殺人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又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說明: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狀聲請傳喚訊問證人即義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待證事實:被害人之性傾向等節,然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規定,記載聲請傳喚證人之姓名、性別、住居所,與法定程式不合,而無從傳喚。又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害人性騷擾上訴人時,沒有人看到等語,可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之待證事實,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辯,被害人有對上訴人為性騷擾一情屬實,且上訴人所指之性騷擾,與聲請調查之待證事項即被害人之性傾向間,並無直接關聯性,亦無調查必要之旨。原審未依聲請調查上情,於法並無不合,尚難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聲請傳喚證人到庭調查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為指摘量刑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上訴人需扶養外公、外婆、坦承犯行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於法尚無不合之旨,而予以維持。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既無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處無期徒刑,已屬最低法定刑,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又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外公、外婆、生活正常、無負面評價等情,縱未載明「村長證明」字樣,並逐字引述其所載:上訴人性格開朗、心地善良、樂於助人、沒有壞名聲、須扶養祖父母等情(見原審卷2第69頁),惟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所述內容與「村長證明」之意旨相同,難認有未予審酌之情形。上訴意旨以未載明「村長證明」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審酌「村長證明」所載內容云云,即有誤會。另原審審判筆錄關於上訴人之辯護人提出村長證明,所載「(泰語,未檢附中譯本)」字樣,已經書記官更正(註記刪除11字,並加蓋印章,見原審卷2第28頁),應係誤載,且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不能作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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