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遠智選任辯護人陳維鈞律師被告李家銘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
彭祐宸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877號、108年度偵字第3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遠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李家銘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遠智於民國106年至108年8月間,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同泰 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12月15日掛牌上市,股票代號:3321,下稱:同泰公司)執行長兼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營運決策,雖於108年9月未擔任執行長兼總經理,但仍負責執行長兼總經理之業務,主要決策仍由其為之。李家銘為同泰公司之總經理室特別助理(任期自105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及副總經理(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負責同泰公司IC載板生產技術之轉移,指導同泰公司員工生產、操作和檢驗,將同泰公司青年廠由軟板廠轉型為載板廠,強化公司產品轉型營運策略並協助培育專業人才,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同泰公司之受僱人;另擔任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培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家銘之配偶 李蕙如 )。 張星五 為李遠智之友人、 周詠昕 為李遠智之女友,分別係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德合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二、李遠智及李家銘於106年任職同泰公司期間,明知身為公司之經理人、受僱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以謀求同泰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然李遠智、李家銘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將同泰公司可逕行交由 德菱 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德菱公司,負責人 徐家鴻 )加工之印刷電路板模沖(PUNCH)訂單(含型號T01P04A0.1mm、0.2mm,型號T01P04A/B0.3mm等3款電路板,下稱PUNCH加工訂單),輾轉經由億德合公司及李家銘實際掌控之培英公司下單予德菱公司,藉此不合營業常規方式,兩度墊高加工成本以從中賺取不法利差,嚴重損害同泰公司及其全體股東之利益。行為如下:
(一)同泰公司於106年間欲發展印刷電路板業務,將同泰公司青年廠由軟板廠轉型為載板廠,因該公司無相關生產技術,李遠智知悉李家銘具有電路板模沖加工及模具製造之電子供應鏈,即授意李家銘主導同泰公司建立電路板模沖加工業務,並由培英公司居間向德菱公司下單,但為規避屬關係人之培英公司直接對應同泰公司,李遠智乃告知其女友周詠昕上開事項,由周詠昕於106年2月間成立億德合公司,並聘用張星五擔任億德合公司登記負責人,由張星五代表億德合公司接受同泰公司訂單後,轉單予培英公司,再由培英公司下單予德菱公司進行實際加工。
(二)德菱公司每塊電路板模沖加工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0元至330元不等,然億德合公司及培英公司之轉單售價均與李家銘討論或由其決定,培英公司售價區間為345元至416元,億德合公司售價區間為440元至510元,經統計106年4月至108年6月間培英公司支付德菱公司金額累計1,466萬5,309元,億德合公司支付培英公司金額累計2,114萬4,945元,同泰公司支付億德合公司金額累計2,698萬9,688元,李遠智及李家銘以前述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方式,使同泰公司增加1,232萬4,379元支出,佔同泰公司支付億德合公司金額之45%,且上開PUNCH加工產品於109年6月後,即未再與億德合公司下訂,造成同泰公司受有1,232萬4,379元、已嚴重影響同泰公司欲將青年廠由軟板廠轉型為載板廠之轉型營運策略及商譽之重大損失。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254頁、第408頁、本院卷二第178頁):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共同被告李遠智之警詢既為被告李家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共同被告李家銘之警詢既為被告李遠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
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本件共同被告李家銘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均係其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傳訊後訊問,渠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其信用性遠高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同一法理,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參照),惟共同被告李家銘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李遠智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情形,難認符合傳聞例外,應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張星五、周詠昕、徐家鴻、 陳宏男 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李家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家銘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傳聞例外,應認無證據能力;證人張星五、周詠昕、陳宏男、李蕙如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李遠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遠智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傳聞例外,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證人張星五、周詠昕、陳宏男、李蕙如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係就其等親自見聞之事而為證述,依據本案卷證,並無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形,而且其中證人張星五、陳宏男、李蕙如尚且經法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並予被告李遠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從而,上開證人張星五、周詠昕、陳宏男、李蕙如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8頁、本院卷二第178頁),且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李遠智固 坦承其為同泰公司之執行長兼總經理;被告李家銘固坦承其負責同泰公司IC載板生產技術之轉移,如IC板之鑽孔、電鍍銅、影像轉移、防焊、表面處理,指導同泰公司員工生產、操作和檢驗,並擔任培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嫌,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等分別答辯及辯護如下:
(一)被告李遠智辯稱: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各自有專業分工,億德合公司負責客戶、品質服務及釐清,培英公司則負責模具設計,故同泰公司向億德合公司所下訂之本案PUNCH加工訂單,億德合公司將之再下訂給培英公司、培英公司再下訂給德菱公司,並非不合常規之交易。伊跟周詠昕約於104年認識,之後交往1年多,本案發生時即106年間,伊和周詠昕已經分手云云。被告李遠智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PUNCH加工訂單之產品係被告李家銘與億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間之生意,製程須經億光公司認證,同泰公司僅係為億光公司代工,被告李家銘如何規劃交易架構,並不影響同泰公司之利益。交易流程中億德合公司係處理供應商產品交貨與瑕疵等問題。培英公司與被告李家銘具有模具生產技術,又為億光公司之客戶,其藉印刷電路板打孔加工賺取報酬並承擔風險,亦屬合理。被告李遠智促成本案PUNCH加工交易後,並無任何獲利,難認有何犯罪故意。同泰公司就本案PUNCH加工訂單亦未受有損害等語。
(二)被告李家銘辯稱:伊不是同泰公司的員工,是代理商派駐同泰公司的顧問,只是掛名擔任特別助理。同泰公司為了申請7000萬元之科專補助, 拜託伊 擔任計畫主持人,伊才會和同泰公司簽聘僱合約云云。被告李家銘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家銘於105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與同泰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同泰公司之受僱人。德菱公司僅係一模具加工廠,對於本案PUNCH加工之部分,均有賴被告李家銘所經營之育雄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育雄公司)及培英公司處理,且億德合公司有負責聯繫同泰公司之事務,並無所謂不合營業常規墊高加工成本之情事。同泰公司銷售予億光公司之產品,與定穎公司銷售予億光公司之產品,二者相同,而育雄公司出售予定穎公司之單價,比億德合公司出售予同泰公司之單價高,並無損害同泰公司等語。
二、經查:(ㄧ)被告李遠智於106年至108年8月間,擔任同泰公司執行長兼
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營運決策,雖於108年9月未擔任執行長兼總經理,但仍負責執行長兼總經理之業務,主要決策仍由其為之,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稱之經理人等情,有同泰公司106年至108年年報所附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67頁至第73頁);張星五、周詠昕分別係億德合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李蕙如、李家銘則係培英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同泰公司於106年4月起至108年6月止,將本案PUNCH加工訂單輾轉透過億德合公司及培英公司下單予德菱公司,德菱公司每塊電路板模沖加工成本價為250元至330元不等,培英公司售價區間為345元至416元,億德合公司售價區間為440元至510元,經統計106年4月至108年6月間培英公司支付德菱公司金額累計1,466萬5,309元,億德合公司支付培英公司金額累計2,114萬4,945元,同泰公司支付億德合公司金額累計2,698萬9,688元等情,業據證人張星五、周詠昕、徐家鴻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同泰電子、億德合公司、育雄公司及培英公司董監事資料、同泰電子、育雄公司、培英公司、德菱公司、億德合公司之105年1月至107年2月進、銷項統一發票資料、培英公司Punch加工訂單、德菱公司、億德合公司出貨單、同泰公司Punch加工費金額彙總表、培英公司收受統一發票、億德合公司籌備處張星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億德合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培英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泰電子與培英公司簽立之勞務服務合約、育雄公司、培英公司、億德合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培英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億德合公司設立登記案卷、臺北市政府106年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1185300號函、培英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億德合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億德合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1-2億德合公司訂單文件、扣押物編號1-1周詠昕交辦事項、培英公司報價單、周詠昕提供個人筆電資料夾之報價單、億德合公司應收應付款統計表、培英公司及億德合公司電路板加工費報價及利潤分配表、同泰公司印刷電路板採購單、付款紀錄對帳表、培英公司、德菱公司出貨對帳單、同泰電子電路板PUNCH轉單加工費用統計表、億德合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培英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億德合公司106年度現金帳內帳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第6059號卷一第11頁至第17頁、第37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95頁、第275頁至第283頁、第287頁至第295頁、第297頁至第301頁、第321頁至第331頁、第345頁至第346頁、第349頁至第379頁、第350頁至第353頁、第388頁至第411頁、他字第6059號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225頁至第243頁、第287頁、偵字第35003號卷第57頁、第59頁、第87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29頁、第171頁至第191頁、第199頁至第201頁),且為被告李遠智、李家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李家銘擔任同泰公司之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副總經理,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稱之受僱人:
1.同泰公司就被告李家銘製有名片,職稱為總經理室特別助理一節,有被告李家銘之同泰公司名片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5003號卷第52頁);且同泰公司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聘請被告李家銘擔任特別助理、同泰公司與被告李家銘於107年5月1日,簽訂聘僱契約書,約定被告李家銘自107年5月1日起受雇於同泰公司一情,亦有管理顧問服務契約書、聘僱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5003號卷第53頁、第55頁、本院卷五第61頁至第69頁);另觀諸被告李家銘之辯護人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資料,被告李家銘於105年11月7日至106年11月30日間電子郵件之收件人職稱為特助、107年1月24日至108年3月8日間電子郵件之收件人職稱為副總經理。足認被告李家銘於105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係擔任同泰公司之總經理室特別助理(任期自105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於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係擔任同泰公司副總經理等情,至為明確。
2.又證人即同泰電子工程師 陳淑 於110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6年間在同泰公司採購部擔任工程師,生產部門請購後,由採購部門下請購單,伊就是負責下請購單給供應商之工作,將公司銅箔基板給供應商加工。被告李家銘之前是同泰公司青年廠廠區的主管,青年廠每個人都稱呼他為副總,在廠區沒有獨立辦公室,但有辦公桌讓他辦公,未曾聽聞被告李家銘是別家公司派駐在同泰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5頁至第411頁、第418頁)。
3.另證人即同泰公司採購部部長 王永謙 於110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李家銘,他之前任職同泰公司,一開始稱呼他李特助,後來改稱他為副總,因為廠區主管大部分是副總,他當時在同泰公司青年廠負責研發、製程、製造、品管、生管。伊和李家銘在買設備或工程案時會做討論,也會一起開會,開會時他都當主席,他在聯合辦公室有專屬的辦公桌,有獨立的隔板,位子就跟當時同為部門主管的同一排,研發、品保、製造、生管都會聽他的指示,伊也有跟李家銘一起去跟廠商議價,他幫忙殺價,廠商當時也認為他是青年廠主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4頁至第426頁、第432頁至第434頁、第449頁)。
4.經核證人陳淑、王永謙上開所述,其等對於被告李家銘在同泰公司任職之工作、辦公之位置等節所述相符,亦與前揭被告李家銘之同泰公司名片、聘僱契約書、電子郵件等書證資料相合,且其等與被告李家銘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李家銘之理,於訊問前並已具結擔保其之證詞,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並有前揭非供述證據足以補強其上所述之真實性,是證人陳淑、王永謙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則細繹上開卷證資料可知,同泰公司之設備或工程會議,被告李家銘均擔任會議主席;在同泰公司之聯合辦公室有專屬之辦公桌,與同為部門主管之辦公桌在同一排;對外並代表同泰公司,與採購人員一同向廠商議價等。被告李家銘並自承其負責同泰公司IC載板生產技術之轉移,如IC板之鑽孔、電鍍銅、影像轉移、防焊、表面處理,指導同泰公司員工生產、操作和檢驗(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至第229頁),亦即被告李家銘在同泰公司之工作內容,對內掌握IC載板之研發、製程、製造、品管、生管等事項,相關人員均聽其指示,其為該等業務決策及執行實權之人,就此等事項,對外並代表同泰公司與相關廠商進行相關磋商、議價事務,堪認被告李家銘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受僱人之範疇,灼然甚明。
5.被告李家銘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管理顧問服務契約書、出差費支出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然查,上開管理顧問服務契約書雖係同泰公司與育雄公司所簽訂,惟育雄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被告李家銘,且觀之該管理顧問服務契約書之內容,係約定被告李家銘擔任同泰公司之特別助理,而非由育雄公司另行派駐顧問擔任,是此服務契約書實係由被告李家銘與同泰公司約定由其個人擔任特別助理;又被告李家銘另為培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案PUNCH加工產品又係由同泰公司輾轉經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再下單予德菱公司,且其自承同泰公司與億光公司間就本案PUNCH加工產品,本為其專利及獨家技術,由其負責加工、品管、代理銷售,扶植同泰公司能與億光公司進行交易,希望能擁有PUNCH加工產品之全部市場(見本院卷五第200頁),是其個人就本案PUNCH加工產品多次出差,以協調、測試及解決品質問題,而支出相關房屋租金、出差費用等,亦屬當然,無從據此推認其非同泰公司之受僱人;至被告李家銘與同泰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書之原因,縱係同泰公司為申請科專計畫補助而聘僱被告李家銘,仍無礙其於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確實受僱同泰公司,並擔任副總經理,對內、對外綜理同泰公司IC載板生產技術之轉移,如IC板之鑽孔、電鍍銅、影像轉移、防焊、表面處理,指導同泰公司員工生產、操作和檢驗等事務。是以,被告李家銘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同泰公司將本案PUNCH加工訂單,輾轉經由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向德菱公司下訂,而由德菱公司加工,屬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
1.證人張星五於108年7月16日偵查中結證稱:億德合公司向同泰公司的報價價格是李家銘與周詠昕決定的,因為同泰公司有時會要求降價,伊要問李家銘、周詠昕的決定,才能再報給同泰公司,李家銘也有代表培英公司報價給億德合公司。伊會擔任億德合公司的股東是李遠智找伊的,伊之前跟李遠智是在當兵時認識,他於106年初跟伊說上市的同泰公司與李家銘談要引進一個銅箔基板的模沖加工製程,這個加工製程要成立一家公司,要有人擔任對同泰公司的窗口,生產的過程由李家銘教伊如何應對,伊本業是慶大企業行的業務經理,是傳統產業,沒有這方面的專長,李家銘就找 周佳蓉 跟伊說PUNCH加工製程的配合模式。周詠昕是李遠智的女友,由她處理億德合公司的設立登記,大小章也是李遠智保管。本來李遠智說每月要付伊4、5萬元的薪水,但李家銘不同意,因此伊領的薪水就改為盈餘的25%。億德合公司沒有PUNCH的生產線,是委託李家銘的公司代工,也沒有辦公室,只有伊一個員工,目前的客戶只有同泰公司。億德合公司接到同泰公司的訂單後,沒有向培英公司下單,是由伊直接通知德菱公司的徐家鴻,等加工完成後,由伊通知同泰公司到德菱公司取貨,同泰公司的生管人員以為德菱公司是億德合公司的工廠,取貨之後,徐家鴻會把出貨單mail給伊,讓伊知道出貨的數量。李遠智跟伊說李家銘是同泰公司負責PUNCH加工業務的主管,不適合出面接同泰公司的PUNCH加工單,才會另外設立億德合公司。億德合公司應該是模具設計商,因為同泰公司是要找億德合公司做模具的設計及生產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4頁至第118頁);於110年4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李遠智於105年年底找伊,說李家銘希望找人幫忙,以成立公司之方式從事模沖業務及聯絡同泰公司的事務,月薪4、5萬元,後來李家銘也有親口跟伊說用這樣方式來配合。億德合公司就是培英公司的李家銘負責價格,同泰公司議價時,伊第一時間都會問李家銘,就是跟同泰公司的報價是伊詢問李家銘之後,李家銘會給伊同泰公司的參考價,伊把價格告知周詠昕,周詠昕就說價格由李家銘決定就可以;億德合公司沒有電子加工廠及相關機械設備,也沒有實際的營業處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19頁、第34頁)。
2.證人周詠昕於108年7月16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億德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本來自己就有打算要創業,李遠智、李家銘剛好說有案子可以做,所以伊就設立億德合公司,張星五是李遠智找他擔任億德合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億德合公司營業項目是五金材料買賣、加工、貿易,員工是伊和張星五,目前交易成功的客戶只有同泰公司,同泰公司是委託億德合公司做PUNCH加工,億德合公司再委外由代工廠即培英公司加工。李家銘當初說要跟伊三七分帳,伊請他提供由來,所以才會有「億德合-德凌(應為菱)總價差」這個欄位,是億德合公司報給同泰公司的價格,與李家銘報給伊培英公司和德菱公司的價錢價差。伊會請張星五去跟李家銘他們開會溝通,李家銘會說培英公司的報價,伊再去計算加了30%後客戶可否接受。億德合公司實際上並無加工PUNCH,但有負責客人服務及工廠溝通。確定可以合作這個案子、設立億德合公司之前,伊就請張星五和李家銘談價格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55頁至第261頁)。
3.證人即德菱公司負責人徐家鴻於108年7月16日偵查中證述:德菱公司的業務是金屬沖壓還有開模。培英公司和育雄公司都是由李家銘跟德菱公司接洽,億德合公司會跟伊連絡的人是張星五。同泰公司、億德合公司沒有下單給德菱公司,銅箔基板的加工是培英公司下單給德菱公司,但有時是德菱公司到同泰公司載銅箔基板,有時是同泰公司派車到德菱公司,這樣的送貨模式是李家銘和伊父親 徐德財 談好的。德菱公司的客戶是培英公司,培英公司的客戶是億德合公司,為了要節省聯絡的時間,所以由億德合公司的張星五口頭或用LINE告知伊,再由培英公司用MAIL下訂單。李家銘不會畫模具設計圖,他比較懂的部分是同泰公司後加工,但會提供他的經驗給德菱公司作為加工參考。德菱公司出貨前,張星五會將億德合公司的出貨單MAIL給伊,伊送貨到同泰公司後,會出具億德合公司的出貨單給同泰公司簽收,伊再把簽好的出貨單掃描,MAIL給培英公司、億德合公司,這個模式也是李家銘跟伊父親談好的。這筆生意是李家銘介紹給德菱公司做的,基於商業道德,所以德菱公司沒有直接與同泰公司接洽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7頁至第150頁)。
4.證人即被告李遠智於108年7月16日偵查中證述:張星五是伊當兵時的學長、周詠昕是伊女友。億德合公司設立登記時伊就知道周詠昕是實際負責人。同泰公司於104年在大甲幼獅工業區設立做軟板的東二廠,青年廠是老式的軟板廠,因為工廠老舊,想轉型,因而認識被告李家銘,經與李家銘討論後,他表示可以幫同泰公司將青年廠改為載板廠,一個月接8千萬的訂單,讓老廠起死回生,但伊等對載板不懂,所有的接單都要靠李家銘,李家銘的育雄公司也是同泰公司的銷售代理商,培英公司則是做沖型的設計廠商,伊等只能百分之百依賴李家銘。後來李家銘幫同泰公司介紹客戶億光公司,億光公司的產品比較特別,要先作PUNCH加工,加工後同泰公司才可以再作其他流程的加工。因為PUNCH的加工模具精密度要求高,且模具昂貴,經同泰公司評估後,認為模具太貴不敢開,且億光公司有指定特定的沖型廠,沖床的噸數又很大,會造成工廠共振,因此同泰公司沒辦法自己作沖型,才會委託德菱公司來作PUNCH加工。但李家銘說模具是培英公司設計的、為培英公司所有,同泰公司的訂單一定要下給培英公司,再由培英公司下訂單給德菱公司,後來又說培英公司沒有資源可以做客戶服務,如果要做億光公司的生意,這個問題要解決,李家銘要伊找人幫他做服務,內容就是當同泰公司的窗口、接同泰公司的訂單,交期要讓同泰公司可以滿意、售後服務要做好,並且找得人要信得過,伊問可以給多少利潤,李家銘說約同泰公司報價的兩成,伊就找了張星五,周詠昕曾做過同泰公司的代理商業務,能力也很好,就讓張星五和周詠昕兩人合作,成立億德合公司處理這些事務,伊等有跟德菱公司接觸,但李家銘說德菱公司的老闆不想跟伊見面等語(見偵字第19877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
5.證人即被告李家銘於108年7月16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5年4月擔任同泰公司的顧問及特別助理,要將同泰公司位在大甲區的青年廠轉型做高階的IC載板,到了107年5月伊改任同泰公司的業務副總經理,月薪7萬元。伊於105年間有以培英公司與同泰公司簽訂代理銷售合約書,代理銷售IC載板,主要是賣給億光等公司作封裝。同泰公司原本是做記憶卡、影像感測原件的載板,約是從106年,伊向同泰公司執行長李遠智建議同泰公司可以做LED載板,伊有PUNCH加工的技術及加工廠,可以將技術轉給同泰公司,李遠智也同意了。因為LED載板的價格比先前載板的毛利高,伊有跟李遠智說這是伊的技術,所以利潤要給伊,但培英公司已經是同泰公司的代理商,伊沒有餘力可以處理這一塊,就請李遠智找個人幫伊接洽同泰公司間的採購、品保等問題,他就介紹了張星五協助伊處理這些問題,伊就跟張星五合作,也考量同泰公司直接下單給培英公司,伊會忙不過來,因此才成立億德合公司,億德合公司的名稱是伊想的,李遠智說他介紹張星五,應該給張星五一些利潤,一開始李遠智希望可以留德菱公司的加工費與同泰公司支付的價款間之二成給張星五,伊有同意。同泰公司下單給億德合公司,物流的部分是從同泰公司將銅箔基板運到德菱公司,德菱公司加工後,再運回同泰公司,沒有經過億德合公司和培英公司。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沒有做任何加工,是做技術服務轉移等語(見偵字第19877號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6.證人即王永謙於110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自104年起在同泰公司採購部門任職,從副理、經理到現在擔任採購部部長。採購部負責開採購單、下訂單給供應商、對帳、作應付帳款及付款給供應商。目前採購部門有10位員工, 陳淑於 107年5月至109年間,在採購部係擔任非計畫性採購員,負責模具類、設備類、外包類等非計畫性的採購。伊了解本案3款電路板PUNCH加工產品,因為從原物料的採買一直到外包都會經過採購,是由同泰公司下單給億德合公司,當時同泰公司從軟板轉型成做載板,模沖這個製程在同泰公司是新的製程,採購部門當時沒有這方面的供應商,那時候青年廠區主管李家銘有經過他底下的製程、研發跟品保的尋找測試可以之後,他們下請購單,伊等就轉採購單下給億德合公司。因為億德合公司有報價單過來,同泰公司當時也沒有選擇,外包的人員也是屬於在廠區,他們也是發給億德合公司,伊等才做後續的動作。就伊所知本案三款電路板是億德合公司自己進行模沖,因為伊有到億德合公司,伊等要去億德合公司時,地址原是在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但張星五說那只是一個辦公區,叫伊等到位在新北市○○區○道路0段0巷00號的工廠去看,伊就和當時採購主管 傅雪麗 跟品保巫姓主管一同前往,陪同的人有張星五和伊認為是張星五員工的人,品保部稽核當下,在稽核的文件上面看到有寫德菱,巫部長有問張星五為何叫德菱,張星五回答說是億德合公司之前公司的名稱,採購那時候去看是要看他的製程跟怎麼把東西做出來,品保應該是稽核文件。同泰公司工廠內沒有的製程,或是產能滿載時,就會走外包流程,就伊所知外包廠商都是自己加工製作,因為大部分的外包廠,伊都有去稽核看過,同泰公司下單的東西都是外包廠商自己做,就伊接觸公司採購的情形,只有億德合公司是陳報另一個地址請伊等前往稽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4頁至第429頁、第431頁)。
7.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偵字第19877號卷第599頁至第629頁),億德合公司自106年7月起至109年1月止,被保險人僅有周詠昕、 陳翠琴 (張星五之配偶)二人;且證人徐家鴻將同泰公司之新廠商資格審核表填載完畢並檢附相關資料後,寄送予證人張星五、證人周佳蓉並向證人張星五表示其可以直接對應德菱公司,但證人張星五、徐家鴻間之郵件往來、交期日務必讓培英公司知道,訂單亦應提前提供,以避免德菱公司重複接受訊息;證人張星五另就同泰公司、德菱公司雙方針對本案PUNCH加工訂單來料及烘烤等問題,直接以電子郵件或LINE群組進行資訊傳遞、對話等節,亦有證人張星五與周佳蓉(即培英公司之員工)、徐家鴻間之MAIL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33頁、第160頁、第212頁至第214頁)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31頁至第449頁)附卷可憑。
8.經核證人張星五、周詠昕、徐家鴻、李遠智、李家銘對於億德合公司設立之經過情形、同泰公司、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德菱公司彼此間之交易模式、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對同泰公司PUNCH產品之報價、價格決定等情,前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與上開電子郵件、LINE群組對話紀錄相合;證人張星五證述億德合公司僅有其與周詠昕二位員工,亦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偵字第19877號卷第599頁至第629頁),億德合公司自106年7月起至109年1月止,被保險人僅有周詠昕、陳翠琴(張星五之配偶)一致;而證人王永謙所述是其親身見聞、參與之事,其等與被告李遠智、李家銘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李遠智、李家銘之理,且其等於訊問前並已具結擔保其之證詞,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並有前揭非供述證據足以補強其上所述之真實性,是證人張星五、周詠昕、徐家鴻、李遠智、李家銘、王永謙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9.是以依證人張星五、周詠昕、徐家鴻、李遠智、李家銘、王永謙前揭證述內容及書證資料可知,億德合公司設立之目的,原即係為本案PUNCH加工訂單擔任同泰公司、培英公司間之中間窗口,證人張星五、周詠昕二人對於本案PUNCH加工產品並無任何專業知識或技術,遑論有何相關之銷售、產製及組裝紀錄;億德合公司所在之處,亦僅係簡易之辦公場所,並未就本案PUNCH加工訂單如何履約或製造,而支出任何成本予以購置設備或聘僱員工;且依同泰公司採購部門員工之認知,億德合公司係經由被告李家銘相關製程、研發跟品保之尋找及通過測試之廠商,同泰公司、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間就本案PUNCH加工產品之價格,均是與被告李家銘討論或由其決定,同泰公司與億德合公司、億德合公司與培英公司間就契約簽訂及交易方式,欠缺買賣雙方各自基於供需條件、市場機制、利潤多寡等考量進行磋商洽談之過程;再者,本案PUNCH加工訂單之原料及加工後之成品,均係由同泰公司或德菱公司互相載運,而非輾轉經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運送,且同泰公司向億德合公司下訂後,係由億德合公司之張星五向德菱公司之徐家鴻告知同泰公司的訂單內容、交貨期限等事項,事後才告知培英公司,就加工部分之相關問題亦係由億德合公司之張星五直接與德菱公司之徐家鴻聯繫;更有甚者,同泰公司之採購、品管人員欲至億德合公司稽查,證人張星五竟告以德菱公司位在新北市○○區○道路0段0巷00號之工廠位置,於品管人員詢問書面資料顯示之德菱公司係何公司,證人張星五再答以是億德合公司之舊名。以上在在顯示,同泰公司、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及德菱公司就本案PUNCH加工訂單客觀上與商業市場買賣交易之常規態樣已無一相合,足徵同泰公司將本案PUNCH加工訂單,輾轉經由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向德菱公司下訂,而由德菱公司加工,屬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至為明確。
10.被告李遠智、李家銘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同泰公司與億德合公司簽訂之單站外包合約書(見本院卷五第43頁至第53頁),其中第一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億德合公司)接獲甲方(即同泰公司)外包加工產品,非經甲方之事前書面同意不得隨意轉包,一經查獲,甲方有權立即中止合約,乙方並應負擔與該產品品質相關之所有責任等語,被告李遠智身為同泰公司之經理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且同泰公司為上市公司,組織架構又分為製造、生產管理、採購、品質管理等部門,其中採購部門有10位員工,業據證人王永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25頁),另依被告李家銘辯護人提出之LINE對話群組(本院卷三第451頁以下),同泰公司就本案PUNCH加工訂單與億德合公司接洽之員工已有 陳麗蓉 、 許惠鈞 及 鄭家哲 等三人(見本院卷五第211頁),顯見同泰公司就本案PUNCH加工訂單已有足夠之專業人力可處理、勝任相關事務;又被告李家銘既自承其係負責同泰公司IC載板生產技術之轉移,指導同泰公司員工生產、操作和檢驗,將同泰公司青年廠由軟板廠轉型為載板廠,強化公司產品轉型營運策略並協助培育專業人才,且其已在同泰公司擔任特別助理及副總經理,則培英公司就本案PUNCH加工訂單所擔負之角色及責任,即應由其培育同泰公司員工以承擔。詎被告李遠智、李家銘均明知證人周詠昕、張星五及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根本無履約之能力,而須委由德菱公司加工,竟稱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各自有專業分工,億德合公司負責客戶、品質服務及釐清,培英公司則負責模具設計,已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 林文宗 於110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4年邀約李遠智、周詠昕出遊,李遠智請伊將他們安排在同一房間,並表示他跟周詠昕正在交往,他們交往的時間大約是104年到105年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1頁至第402頁)、證人 吳金燕 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疫情前108年周詠昕、李遠智有跟伊一起到北海道打球,那時候才知道他們在交往,之後於108年年中去北海道回來2、3個月後,他們就說分手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4頁至第395頁),證人周詠昕、張星五及被告李遠智於108年7月16日偵訊時,亦均證稱被告李遠智與證人周詠昕為男女朋友,足認被告李遠智與證人周詠昕確曾交往為男女朋友。是被告李遠智辯稱:伊與周詠昕於106年間,已經分手云云,亦無可採。
11.被告李家銘之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李家銘與同泰公司二位總經理對談之錄音譯文,以證明同泰公司完全知悉本案PUNCH加工訂單之供應鏈是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及德菱公司。然該錄音譯文之時間係108年10月30日,係於本案PUNCH加工訂單自106年間向億德合公司下訂及被告二人因本案遭偵查機關調查之後,無從據以認定同泰公司自始即知悉本案之交易方式,縱同泰公司之經理人早已知悉本案PUNCH加工訂單之交易模式,仍無礙此交易模式係屬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是被告李家銘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12.被告李遠智之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 楊聖昕 ,以證明被告李遠智與證人周詠昕於106年、107間並無交往;聲請勘驗證人陳宏男於調查局之錄音光碟,惟被告李遠智就此部分前已聲請傳喚證人吳金燕、林文宗進行交互詰問,且被告李遠智與證人周詠昕曾為男女朋友,縱其等曾分手,仍無礙億德合公司實係為本件不合常規交易而設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另本案並無援用證人陳宏男之證述內容,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同泰公司因本案PUNCH加工訂單受有重大損害
1.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結果要件,原規定為「致公司遭受損害」,93年4月28日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關於「重大」損害之認定標準,立法者委由司法機關依個案裁量認定。實務見解有按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為衡量者;然是否重大,亦無以百分比定之者,惟101年1月4日立法院修訂同上法條第3款之證券背信罪之結果要件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500萬元」,參酌上開標準判斷,難認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係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不法結果之要件,亦即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故其性質應屬實害結果犯,而其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並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加以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但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或智慧財產權等權益造成重大損害者,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亦屬之。故是否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就被告行為造成公司遭受損害金額與該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公司資產及公司實收資本額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否重大(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及商譽受損等情形)。茍對於此項「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及其相關損害金額,已於理由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計算之依據及理由,即屬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公司規模大小差異甚大,有營業額上千億者,亦有營業額僅數千萬者,公司遭受如何程度之損害,始合於本罪之「重大損害」要件,具有高度事實認定之特性。法律既未規定具體之量化標準,法院自應綜合個案調查證據所得而為整體判斷。必以該損害確定後之結果,對於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決定,甚至損及證券市場或交易秩序之穩定者,始能謂具有「重大性」。關於金錢等財物損害,實務上固通常以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等因素,衡量損害是否重大;至於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權等無體財產遭受重大損害者,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屬對於公司之損害,迄均無具體之判斷標準可供依循。但參酌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規定禁止財務不實資訊之目的,既在要求公司公開揭露真實財務狀況,以避免投資人因不實資訊而作成錯誤之投資決定;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係屬財務報告之重要內容,依法本應申報或公告。則判斷該財務不實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質性指標,諸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之交易)、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者,應重編財務報告)、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第2條第2款、第6條第2項(查核人員不宜將金額低於所設定重大性之未更正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其彙總數〉均評估為不重大。某些不實表達之金額雖低於重大性,但經查核人員考量相關情況後,仍可能將其評估為重大)等相關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保護法益及法律體系精神,對於判斷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行為是否造成公司之重大損害,而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基於同一法理,自得類推解釋適用於適合案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本案PUNCH加工訂單因係由被告李家銘介紹予德菱公司加工,基於商業道德,故德菱公司未直接與同泰公司接洽,而非德菱公司無法直接與同泰公司進行交易一節,業據證人徐家鴻證述如前。被告李遠智身為同泰公司之經理人、被告李家銘身為同泰公司之受僱人,將可由同泰公司直接向德菱公司下訂之本案PUNCH加工訂單,輾轉經由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下訂,致經統計106年4月至108年6月間,培英公司支付德菱公司金額累計1,466萬5,309元,億德合公司支付培英公司金額累計2,114萬4,945元,同泰公司支付億德合公司金額累計2,698萬9,688元,被告李遠智及李家銘以前述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方式,使同泰公司增加1,232萬4,379元支出,已佔同泰公司支付億德合公司金額之45%(1,232萬4,379元2,698萬9,688元₌0.456),已逾500萬元甚鉅,且同泰公司自109年6月起,即未再向億德合公司下訂本案PUNCH加工訂單,被告李家銘亦未再與同泰公司合作,業據證人王永謙證述在卷,已嚴重影響同泰公司欲將青年廠由軟板廠轉型為載板廠之轉型營運策略;且本案屬同泰公司經理人及受僱人之重大舞弊事件,對同泰公司之商譽亦有重大傷害,而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應認屬於同泰公司之重大損失,應無疑義。
3.被告李遠智、李家銘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家銘如何規劃交易價購,並不影響同泰公司之利益。同泰公司銷售予億光公司之產品,與定穎公司銷售予億光公司之產品,二者相同,而育雄公司出售予定穎公司之單價,比億德合公司出售予同泰公司之單價高,並無損害同泰公司等語。惟查,PUNCH加工產品之加工價格為何,實繫於該產品研發所費之時間、製程成熟與否、下訂之時間、數量、加工之時間及原物料、人員之相關成本等,是育雄公司出售予定穎公司之單價,縱然比億德合公司出售予同泰公司之單價高,亦無從比附援引認無損害於同泰公司;且本案PUNCH加工產品雖銷售予億光公司,同泰公司亦因此獲利,然無礙同泰公司因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而受有前述所示之重大損失。是其等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遠智、李家銘共同對同泰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並致同泰公司受有上開重大損害,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乃設此一刑罰規定。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意旨,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或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均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且不以之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遠智、李家銘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
二、被告李遠智、李家銘就此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即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查被告李遠智、李家銘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經由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為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顯係基於同一之目的,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上開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四、爰審酌被告李遠智為同泰公司之經理人、被告李家銘為同泰公司之受僱人,竟於同泰公司欲將青年廠由軟板廠轉型為載板廠之轉型營運之際,將本案PUNCH加工訂單下單予億德合公司,再由億德合公司轉單予培英公司,繼由培英公司下單予德菱公司進行實際加工,而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使同泰公司增加1,232萬4,379元支出,佔同泰公司支付億德合公司金額之45%,且上開PUNCH加工產品於109年6月後,即未再與億德合公司下訂,造成同泰公司受有1,232萬4,379元、已嚴重影響同泰公司欲將青年廠由軟板廠轉型為載板廠之轉型營運策略及商譽之重大損失,而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對證券市場及投資大眾危害甚鉅,惡性非輕,兼衡酌其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暨其等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施行之該條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上,本案關於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罪之犯罪所得沒收,10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新修正證券交易法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新修正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僅於該法未規定者,始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聲請就被告李遠智、李家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為沒收,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李遠智、李家銘有因上開使同泰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非被告李遠智、李家銘所有;附表二編號7至19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李遠智、李家銘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附表一編號寄發日期收件人/副本名稱出處1105.11.7特助院卷二P95-962105.11.9同上院卷二P91-943106.4.25同上院卷二P1034106.5.5同上院卷二P1065106.5.8同上院卷二P1056106.6.7同上院卷三P1357106.6.14同上院卷一P2698106.11.30同上院卷三P1479107.1.24副總經理院卷一P31910107.1.25同上院卷一P315-31911107.1.26同上院卷一P313-31612107.1.30同上院卷一P31313107.2.24同上院卷二P10714108.3.8同上院卷三P193-195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周詠昕交辦事項1張張星五2億德合公司訂單文件3張張星五3同泰公司發票2張張星五4張星五國泰世華存摺1本張星五5名片9張張星五6IPHONE手機1支張星五7培英公司台北富邦商銀存摺1本李家銘8育雄公司華南商銀存摺1本李家銘9育雄公司104年傳票1包李家銘10USB隨身碟1個李家銘11SD卡1個李家銘12億德合公司出貨單及定穎公司外包加工單1包李家銘13億德合公司出貨單1包李家銘14億德合公司訂單1本李家銘15培英公司相關發票1包李家銘16協議書等資料1本李家銘17筆記本1本李家銘18光碟1張李家銘19IPHONE手機(已發還)1支李遠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