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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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雄選任辯護人吳榮昌律師
蔡逸軒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富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富雄為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彰化縣善化佛堂(下稱善化佛堂)之常務監察委員, 王水金 為善化佛堂之主任委員。被告曾於民國103年4月27日16時許,在善化佛堂會議室內,善化佛堂召開委員會議時,因廠商付款、雇工薪資之事,與王水金發生爭執,王水金宣布會議結束,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會議室步出室外後,再進入隔壁房間,穿過與會議室相通之小門,重新步入會議室,來到王水金面前,揮拳毆打、徒手抓扯王水金之前胸及臉頰,使王水金因此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胸部擦傷等身體上之傷害,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判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判決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嗣善化佛堂於104年7月5日17時許召開委員會議,在善化佛堂會議室內,討論進香、法事等事務並報告財務狀況後,王水金宣布會議結束散會時,被告又因請求繼續開會一事,與王水金起爭執,雙方僵持不下,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加害生命、身體之犯意,前往其辦公室,拿取鐮刀,返回會議室,再與王水金爭斥,善化佛堂管理委員 林招雄 (起訴書誤載為 林昭雄 )見狀,旋即上前按壓被告持鐮刀之左手,勸籲被告不可衝動,被告隨即以閩南語恐嚇王水金「今天沒有砍到你,總有一天砍到你」等語,使王水金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
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水金、證人 陳弘鈞 、林招雄之證述、被告與證人王水金對話之錄音、錄影內容及其譯文、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年7月5日17時許,因開會相關事項與證人王水金發生爭執,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被告宣布散會後,伊即與 余黃阿花胡添富 、林招雄等其他委員一同走出會議室,並未說要砍王水金,也沒有持刀恐嚇他等語。經查:
(一)證人王水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於104年7月5日17時許,被告在善化佛堂會議室內,持鐮刀高舉作勢要砍伊,且對伊說要砍伊,當時林招雄站在被告後面,還說不要砍下去,砍下去事情就大了,陳弘鈞在場也有看到云云(見交查字卷第255號第12至13頁、第33至35頁第6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04年7月5日下午5時許,在善化佛堂會議室內,伊當時喊散會,大家就都出去會議室,但被告因為跟伊開會意見不合,就回其辦公室拿刀子進來會議室內,雙手將該把刀舉起作勢要砍伊,當時被告都沒有說什麼,伊只有聽到抓住他的人說不能砍下去;伊確定林招雄沒有在場,只有陳弘鈞看到被告拿刀進來後又走進會議室,站在被告的後面,兩隻手抓住被告,伊就趕快離開會議室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審酌證人王水金上開證述,其對於被告是否有以言語恐嚇、證人林招雄於案發時是否在場等重要之點,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致,則其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依證人陳弘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時伊坐在會議室內看資料,伊轉頭看到被告離開會議室後又進來,當時被告左手拿著刀,林招雄就擋著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是案發當時被告係左手持刀,抑或係雙手持刀;又係證人林招雄或陳弘鈞阻擋被告等情,證人王水金與陳弘鈞所述並不相符,顯見證人王水金上開證述,尚有疑義。自不能以證人王水金上開有瑕疵之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二)又證人林招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余黃阿花、胡添富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散會後,被告就跟伊等一同走出佛堂外,並一起去牽機車,伊等均無看到被告以言語或手持刀恐嚇王水金之事等語(見交查字第255號卷第69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74頁)。審酌證人林招雄、余黃阿花、胡添富均係善化佛堂之委員,並均全程參與案發當天會議,且與被告或證人王水金均無任何恩怨,則其等所述,應無偏頗之虞。是被告辯以其案發當天並無以言語及持刀恐嚇證人王水金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三)至證人陳弘鈞雖於警詢時證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天,被告與王水金先起口角,後來被告走到另一個房間,回來後左手持刀,走進來會議室,林招雄就有來擋被告,當時被告有說今天沒有砍到你,總有一天會砍到你云云(見交查字第255號卷第14至15頁、第34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95至97頁)。然倘若被告確有以言語恐嚇證人王水金,以當時會議室為非開放空間觀之(見交查字第255號卷第22頁會議室照片),在會議室之人理應均可聽聞清楚,何以證人王水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未聽聞此情?又依證人王水金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證人林招雄於案發當時並無在現場,此與證人陳弘鈞所述不符;況依證人林招雄上開所述,其散會後即與被告、證人余黃阿花、胡添富等人一同走出會議室離去,並無手擋被告持刀之情事發生,亦與證人陳弘鈞上開所述不符。是證人陳弘鈞之證述,與證人王水金、林招雄所述均不相符,亦與常情有違,則證人陳弘鈞之證述,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公訴人雖舉被告與證人王水金對話之錄音、錄影內容及其譯文、勘驗筆錄等,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惟細究該等內容,被告僅係針對案發當天之爭執向證人王水金道歉,並無提到任何有以言語或手持鐮刀恐嚇之情事,此亦據證人即員警 賴富武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在派出所內,係針對開會發生的事情向王水金道歉,並沒有提到持鐮刀一事等語甚明(見交查字第255號卷第84頁反面),是此部分證據僅能認定被告與證人王水金於案發當天有起爭執,並無從遽論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以言語及手持鐮刀恐嚇證人王水金之情。
(五)此外,被告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當時有想嚇王水金,所以說要打他,林招雄有將伊手按住,阻止伊打王水金等語(見交查字第255號卷第34頁反面),然證人王水金對此部分並無證述屬實,則是否確有被告所坦承之情事,已非無疑。又被告是否確係當證人王水金之面恐嚇,抑或僅係私下與證人林招雄間之交談,而遭證人林招雄阻止,亦非毫無疑義。況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於檢察官起訴之時間及地點,對證人王水金說出上開恐嚇之話語,自不得以被告此部分供述,遽論被告有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以言語及持刀恐嚇證人王水金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訴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法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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