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宣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4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作為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之因素。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104年2月7日至同年3月9日間某日,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90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4年6月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417號認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8場次,而於104年6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復因在緩刑前之99年10月間至104年3月間,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647
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4月(2次)、3月(1次)、2月(1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
104年12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其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考量受刑人上開前後案之犯罪時間有所重疊,所侵害之法益同屬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法規範違反之情節相似,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亦分別獲告訴人之諒解、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受刑人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暨反社會性均非大。再後案係因偵查、法院判決先後時點不同,致遲至前案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此部分(後案)犯行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獲判緩刑寬典,且法院於審理時,審酌受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上得易科罰金之刑,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尚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若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罪即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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