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309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曹家豪 相對人楊 宗穎 即凱揚企業社
楊雅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宗穎 即凱揚企業社、楊雅惠、 楊宗霖楊得成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宗穎即凱揚企業社、楊雅惠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八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楊宗穎即凱揚企業社、楊雅惠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楊宗穎即凱揚企業社、楊雅惠、楊宗霖、楊得成共同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附表2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5年1月20日,聲請人主張於105年1月19日日提示,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該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一:│├──┬─────────┬─────────┬───────────┬───────────┬───────────┬───────┤│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年息(百分之)│├──┼─────────┼─────────┼───────────┼───────────┼───────────┼───────┤│002│1,050,000元│648,579元│102年11月14日│未載│105年1月19日│3.86│└──┴─────────┴─────────┴───────────┴───────────┴───────────┴───────┘┌──────────────────────────────────────────────┐│附表二:(發票人:宗穎即凱揚企業社、楊雅惠、楊宗霖、楊得成│├──┬─────────┬─────────┬───────────┬───────────┤│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001│1,500,000元│246,830元│100年7月13日│10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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