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龍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龍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之「含有酒精之麻油雞2大碗」,應予更正為「食用含有酒類之食物若干」;第5行所載之「49分」,應予更正為「50分許」;第6行所載之「經當場測試」,應予補充為「並於同日凌晨
0時55分許測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車輛詳細資料1紙」之證據,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龍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885號簡易判決科罰金銀元2萬7000元確定;復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6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構成累犯),其於飲酒後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已係3犯相同罪質之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顯係心存僥倖,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惟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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