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6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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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3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3667號聲請人乙○○
樓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1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到期日民國96年1月12日及未載發票日之本票各1紙;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各250,000元、35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相對人簽發票號TH0000000之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馬正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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