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經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港交簡字第9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政豪於民國101年3月21日11時許起至13時30分止,在雲林縣○○鄉○○路某檳榔攤飲用2、3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自上址離去返回當時雲林縣○○鄉○○村○○路○○號居所。嗣於同日14時5分,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101北10電桿處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擦撞路旁號誌後倒地。被告嗣經送醫救治,同日經醫護人員對其施以血液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5.9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達1.47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業已明揭其旨;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準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若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為之,尚難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自屬「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前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仍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規定,非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刑之一,檢察官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亦即原緩起訴處分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嗣後無從再以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使其消滅。如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026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4個月內,向雲林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具體支付對象及匯款帳戶另行通知)支付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5月16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19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原承辦檢察官進而製作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載明被告之緩起訴期間為101年5月16日起至102年5月15日止,遵守或履行相關事項之起迄日則分別為101年5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及102年1月15日。
嗣後並通知被告應於101年8月23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2日參加酒駕法治教育1場次,均未到場,又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4個月內,未向雲林地檢署指定之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支付上開金額,檢察官乃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事由,而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78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進而於102年1月8日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分案件為通常程序,於102年2月22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於
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98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
㈡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前開案件確定後在102年5月31日
傳訊被告到庭,並當庭交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被告收受,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及被告102年5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然上開送達生效日,顯已逾越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之日(即102年5月15日),原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仍於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2年7月1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1日 雲檢惠寬 102撤緩偵108字第16108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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