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201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唐鉉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
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係於95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惟被告唐鉉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業於95年7月30日死亡,然其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唐鉉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經本院於95年11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補正,上開裁定已於95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是以原告對被告唐鉉企業有限公司及乙○○之起訴顯不合法,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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