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931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00000000被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判決正本事實理由欄中第二項關於「被告 王友平 及大育成衣行…,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案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年息12%固定計息。…,依據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0000000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計算。…,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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