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00號

原告 黃雅琪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律師

複代理人 游家雯 律師

被告 林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徐健恒 為配偶,被告則與徐健恒為同事關係,然在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徐健恒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共同外出之際,在臺東某處發生相姦情事,並持續該行為一段期間,更於110年11月17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公開發布其與徐健恒在海邊十指交扣之照片,並留言「...我愛你我們要一直在一起噢」等語;則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從而,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而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結交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留言截圖、律師事務所函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就配偶權所受之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情節重大,並參酌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身分與社會地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被告所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態樣、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48元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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