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26號

原告 曾勝興

被告昇陽麗石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世又

訴訟代理人 陳宜蓁

被告 張健龍 即美源種苗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甲○○○○○○○○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肆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訴訟中追加備位被告,成為訴之主觀預備合併,乃原告預慮其對先位之訴原告請求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對於備位被告請求為審判,本於民事訴訟係採處分權主義之立法精神,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昇陽麗石管理委員會賠償損害,因同一原因事實,追加甲○○○○○○○○為備位被告請求賠償相同損害,而為相同訴之聲明,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停於臺北市士林區裕民二路停車格內,因被告昇陽麗石管理委員會委由被告甲○○○○○○○○修剪路樹,樹枝掉落毀損系爭車輛,原告已支出前擋玻璃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750元,及後續板金烤漆修復費用6萬7,339元,另需支出修復期間15日石牌與汐止來回之交通費共1萬6,5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以昇陽麗石管理委員會為先位被告,甲○○○○○○○○為備位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昇陽麗石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12萬0,589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先位請求無理由,則請求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2萬0,589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昇陽麗石管理委員會則以:被告昇陽麗石管理委員會並非修剪路樹之行為人,而係委由被告甲○○○○○○○○承攬修剪路樹,承攬人所致系爭車輛損壞,定作人不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關於原告對先位被告之請求:

  觀諸被告昇陽麗石管理委員會所提出之臺北市臨時使用道路通知書、估價單、收據(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可知被告間之契約係約定由被告甲○○○○○○○○為被告昇陽麗石管理委員會修剪路樹,被告昇陽麗石管理委員會則給付約定報酬,是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契約目的,故被告間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則依上開規定,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其就承攬人之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昇陽麗石管理委員會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昇陽麗石管理委員會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對備位被告之請求:

 1.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視為自認,且觀諸上開臺北市臨時使用道路通知書、估價單、收據(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可知被告確有於112年6月29日於臺北市士林區裕民二路進行喬木修剪與垃圾清理,而原告車輛亦於上開時地停車,於發現車輛受損旋即報警,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及車損照片,與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故原告車損為被告甲○○○○○○○○施工不甚所致,應可認定。被告甲○○○○○○○○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系爭車輛損害,即屬有據。

2.據原告所提之維修估價工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31頁),其修復費用合計為10萬4,089元,其中零件為3萬5,625元、工資為6萬8,46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6月29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56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萬8,464元,合計為7萬2,027元。

 3.至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原告雖請求15日石牌與汐止來回之交通費合計為1萬6,500元,然未提出相關單據或事證供參,亦未提出其計算每次費用之標準為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追加筆錄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甲○○○○○○○○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算。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7萬2,027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甲○○○○○○○○負擔其中794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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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5,625×0.369=13,1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35,625-13,146=22,479

第2年折舊值22,479×0.369=8,2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479-8,295=14,184

第3年折舊值14,184×0.369=5,2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184-5,234=8,950

第4年折舊值8,950×0.369=3,3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8,950-3,303=5,647

第5年折舊值5,647×0.369=2,084

第5年折舊後價值5,647-2,084=3,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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