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46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被告易鳴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據之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審酌被告設籍在臺北市北投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基於北部地緣關係使被告應訴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合意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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