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46號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被告易鳴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據之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審酌被告設籍在臺北市北投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基於北部地緣關係使被告應訴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合意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蘇彥宇